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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仕曾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仕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仕曾(绰号“拉子”),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嵊泗县,汉族,小学文化,迎光旅舍经营者,住浙江省嵊泗县。曾因盗窃于1992年7月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至2009年,因殴打他人、寻衅滋事、赌博等违法行为多次被行政处罚;曾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分别于1996年2月、2000年3月、201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仕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仕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被告人朱仕曾在位于本县菜园镇新百弄3号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魏某、刘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朱仕曾先后2次容留刘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朱仕曾先后2次容留魏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仕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吸毒工具锡纸、吸管、塑料袋等,证人魏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朱仕曾的供述和辩解,嵊泗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抓获经过的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仕曾曾因犯罪多次被刑事处罚,却不思悔改,明知吸毒是违法行为,仍多次为他人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和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仕曾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仕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仕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新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