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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郭常芳与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常芳,蔡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494号原告:郭常芳,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贯虹,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辉,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和英,女,195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系被告蔡辉母亲(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常芳与被告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常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贯虹、被告蔡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和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常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蔡辉向原告郭常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蔡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蔡辉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是从武汉市青山区31街坊16号处的公司借款30,000元。出借方当场扣除了3,000元,实际只交付被告27,000元。被告蔡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郭常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等情况;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为了证明自己具有偿还能力向原告提交该合同原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当时的借条与该借条不一致,蔡辉的名字虽是其本人的签名及捺印,但“郭常芳”的名字是后来加上去的。借条上60,000元的金额不是本人书写,其本人只从公司处借款30,000元,原告扣除3,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27,0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郭常芳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郭常芳与被告蔡辉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常芳借款并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在我人生最为难时刻,急需经济周转解决我家庭燃眉之急之时,我主动向郭常芳借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被告蔡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填写其本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家庭地址,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借款形式为现金交付。同时,被告将其购买澳门·银座二期13层13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将6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提供了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直接证据的《借条》及被告为借款而交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作为证据,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等进行了陈述,其已就与被告蔡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被告虽辩称其不认识原告郭常芳,与郭常芳不存在借款关系,但又不否认其在确认双方借款关系的借条上签字捺印的真实性,被告抗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27,000元,但又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蔡辉向原告郭常芳借款并出具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借款的交付,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且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视为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常芳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63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蔡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