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黄某1、黄某2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8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1,女,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2,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列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兴,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水英,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3,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4,男,192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传某,女,192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5,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再审申请人黄某1、黄某2因与被申请人黄某3、黄某5、黄某4、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某1、黄某2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讼争的石西村墩顶47号房屋系1980年由黄金贵和前妻黄美英盖起缺乏证据证明。黄金贵前妻死亡时间是1978年,对此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讼争房产的登记时间为申请人与黄金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1年,开工时间是1980年11月,当时申请人与黄金贵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第二层至第四层的施工时间是1983年,并在1983年重新办理手续。(二)原审认定“即使诉讼的位于石庭市场的房产的购地建房款是由黄金贵出资的,也应视为对黄某3的赠与”没有任何依据。申请人原审提交的《收据》、《转让协议书》、《占地基建协议书》、黄金辉制作的《石庭市场建房地价费及建筑费用》表格、《基建增资比例表》等相互吻合,可以证实石庭市场房产由黄金贵出资的事实。(三)被申请人原审提交的《转让协议书》、三份《收款收据》等证据存在明显伪造痕迹,申请人曾在原审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未予鉴定,也没有说明理由。原审对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的事实未予认定,且未对被申请人作出制裁错误。综上,黄某1、黄某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虽然认定讼争的石西村墩顶47号房屋系黄金贵与其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属双方共有,但二审已认定该房屋系黄金贵婚前个人财产。申请人原审起诉主张上述讼争房屋系其与黄金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黄美英死亡时间并非是1981年11月23日,申请人与黄金贵在讼争房屋开工的1980年11月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原审中提供的《收据》所体现的地价款位置为“石庭市场西边停车场和东边后部停车场”,该位置与其提供的《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之“市场南面广场两块停车场”不符,且申请人所提交之证据均不足以否定黄某3提交之《建设用地申请表》,即申请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石庭市场房产系由黄金贵出资购地建造。二审关于“即使诉讼的位于石庭市场的房产的购地建房款是由黄金贵出资的,也应视为对黄某3的赠与”的认定,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申请人虽然对黄某3原审提交的《转让协议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于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故,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黄某1、黄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1、黄某2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庭岗代理审判员 赵士旭代理审判员 丁艳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