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6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殿平、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殿平,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6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殿平,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与宝云街怡馨园门口北邻。法定代表人刘颖,经理。被执行人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西路1438号艺术中心4栋1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田桂芝,经理。被执行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紫塔乡西桑生村3区73号。法定代表人张保忠,经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殿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至2018年8月25日),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1102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如需继续查封,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李振山审判员 宋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永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