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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执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军辉、刘丰与龙川县瑞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军辉,刘丰,龙川县瑞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622执362号申请执行人刘军辉,男,住龙川县。申请执行人刘丰,男,住龙川县。被执行人龙川县瑞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川县。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刘军辉、刘丰与龙川县瑞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案,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88、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协议确定:一、解除刘军辉、刘丰与龙川县瑞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龙川县瑞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书》。二、龙川县瑞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刘军辉、刘丰600万元,此款在河惠莞高速公路项目征收被执行人龙川县瑞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选厂补偿款到位时支付,如果补偿款未到位,由龙川县瑞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矿山开采时应当先向刘军辉、刘丰支付150万元,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一年内高速公路补偿款不到位,龙川县瑞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在正常开采的情况下,应当在一年半时间内付清剩余的450万元。三、龙川县瑞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开采矿山时刘军辉、刘丰应当协助龙川县瑞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理与周边村民的关系,每一吨选出的铁矿精粉龙川县瑞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单价7元∕吨结算劳务费给刘军辉、刘丰,如果龙川县瑞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涉案矿山,或者涉案矿山项目被政府全面征收,龙川县瑞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再一次性补偿刘军辉、刘丰500万元。此款在转让款或征收款中支付。四、若河惠莞高速公路项目不征收龙川县瑞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选厂,龙川县瑞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又不开采案涉矿山,且转让案涉矿山股权时,则龙川县瑞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一次性向刘军辉、刘丰支付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龙川县上坪镇回龙村委会回龙铁矿前期投资补偿款共1100万元,支付此款后双方对第三条关于每一吨选出的铁矿精粉按7元∕吨结算劳务费的约定终止。五、龙川县瑞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付小生如果转让其持有的任意股份时,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500万元补偿款由付小生负责支付。六、刘军辉、刘丰此前投入的固定资产,即河致资评报字[2008]第049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有关刘军辉和刘丰名下的固定资产,以及长期摊派费用(征地、山等)、矿山剥离、边缘矿区公路的权利义务归龙川县瑞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受。七、刘军辉、刘丰出资铺设的“回龙至出米石的村道”归龙川县瑞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八、签订调解协议之日前双方所有的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0000元,由刘军辉、刘丰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粤1622执3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仕平人民陪审员  钟燕华人民陪审员  钟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欣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