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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执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5执1387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屈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74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屈某某、张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30元。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支行和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某某管理部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共计50180元予以扣划并向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支付,利息部分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给申请执行人折抵一部分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7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屈文学审判员  万 林审判员  霍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海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