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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4152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屈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李某与被告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7年8月12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屈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7年8月12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审理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屈某签名借据一枚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建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