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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721号原告尚某某,女,1967年12月7日生,满族,住义县。被告杜某某,男,1968年8月26日生,住义县。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被告于10年前离家出走,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杜某某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提供了结婚证、义县张家堡镇丁香屯村民委员会的证实材料。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生子杜尚达,现年24岁。被告婚后经常外出打工。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查找,无音信。经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被告以外出打工,多年无音信,并中断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家庭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生活6年之久,原告请求离婚,态度坚决,并无和好可以,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学 文人民陪审员 王 殿 文人民陪审员 郭新立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贞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