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城阳区盛源鑫工艺品加工厂、安玉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城阳区盛源鑫工艺品加工厂,安玉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城阳区盛源鑫工艺品加工厂。负责人:贾志勇,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延珍,青岛城阳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春竹,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城阳区盛源鑫工艺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盛鑫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安玉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盛源鑫加工厂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安玉成提交的工作证明系虚假的,系其欺骗盛源鑫加工厂要买车结婚,给车行贷款证明用的,他的工资是3000元,实际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左右,况且安玉成加盖私刻假章。一审法院认定安玉成工资发放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盛源鑫加工厂不支付安玉成工资3448元、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高温补贴360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安玉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玉成在一审中请求判令盛源鑫加工厂支付:1、拖欠的2016年2月17日至3月8日工资3678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3、经济补偿金5000元;4、防暑降温费36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盛源鑫加工厂承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定如下:1、安玉成提交工作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玉成工作期间自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月薪5000元。盛源鑫加工厂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载明的内容都不属实。公章为虚假,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该工作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安玉成是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在我公司从事_职务,已有_年,月薪5000元。单位名称处盖有“城阳区盛源鑫工艺品加工厂”公章,后有“贾志勇”签名字样。第一次庭审后,盛源鑫加工厂就前述申请鉴定事项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依法委托并经双方当事人选择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因缺少鉴定所需样本材料”为由本案终止鉴定并予以退案。关于鉴定样本问题,第二次庭审中,盛源鑫加工厂称盛源鑫加工厂使用的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且公章自从刻制以来,就只在本次诉讼中加盖在了授权委托书,此外再无使用记录,故鉴定过程中盛源鑫加工厂提出用盛源鑫加工厂提交法院的本案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作为样本进行鉴定,但安玉成不同意。安玉成则认为应当以公安机关备案的或者在工商机关留存的公章作为样本进行鉴定。盛源鑫加工厂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安玉成提交的工作证明中“贾志勇”的签名是贾志勇本人签名,亦认可贾志勇为盛源鑫加工厂负责人。一审认为,盛源鑫加工厂方负责人在该工作证明中签名,故该工作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存续期间、安玉成月工资数额的依据。2、工资发放说明一份、盛源鑫加工厂向安玉成支付工资的微信截图打印件一宗、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据此证明安玉成的工资每月5000元,工资发放方式为微信转账和现金,发放时间不定时。盛源鑫加工厂质证称,对工资发放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说明不属实,安玉成每月的劳务费3000元,盛源鑫加工厂每月于20号左右发放工资,安玉成2015年10月12日左右入职盛源鑫加工厂。对微信截图无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安玉成要证明的事实。一审认为,工资发放说明为安玉成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可以作为安玉成提交证据的说明;盛源鑫加工厂对微信截图及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认定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微信截图载明的支付数额、录音中提及的工资数额及盛源鑫加工厂提交的证据1,可以认定安玉成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5000元。安玉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盛源鑫加工厂支付拖欠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8日共计16天的工资:3678元(5000元/21.75天*16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5000元*7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5000元(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防暑降温费360元(2015年7-9月,140元*2+80元),共计44038元。一审另查明,安玉成(申请人)为要求盛源鑫加工厂(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等,于2016年4月26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盛源鑫加工厂支付拖欠的工资367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防暑降温费360元。该委员会审查后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对该案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安玉成提交的工作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安玉成与盛源鑫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安玉成的月工资数额,盛源鑫加工厂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安玉成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予以确认,月工资数额为5000元。关于拖欠工资数额。安玉成主张盛源鑫加工厂拖欠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8日共计16天的工资未发放,对此盛源鑫加工厂并未提交在此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应认定在此期间的工资未发放,但安玉成对拖欠工资的数额有误,应为3448元(5000元/21.75天*15天)。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盛源鑫加工厂未与安玉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安玉成诉请盛源鑫加工厂支付二倍工资35000元(5000元*7个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安玉成在盛源鑫加工厂工作期间,盛源鑫加工厂未及时足额支付安玉成劳动报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安玉成要求盛源鑫加工厂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盛源鑫加工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安玉成发放2015年7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安玉成要求盛源鑫加工厂支付防暑降温费360元,理由正当、数额计算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盛源鑫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玉成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8日的工资3448元。二、盛源鑫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玉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00元。三、盛源鑫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玉成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盛源鑫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玉成高温补贴费360元。五、驳回安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源鑫加工厂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盛源鑫加工厂是否应当支付安玉成工资3448元、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高温补贴3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了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盛源鑫加工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安玉成签订过劳动合同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安玉成、其向安玉成按时足额发放工资、高温补助,安玉成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有权要求盛源鑫加工厂支付应发未发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高温费。对于安玉成工资标准的问题,盛源鑫加工厂不认可安玉成月工资5000元,但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安玉成的主张,一审法院以此标准确定盛源鑫加工厂应付款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盛源鑫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城阳区盛源鑫工艺品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孙 琦审判员 安太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速成书记员 魏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