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焦广森与呼玉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广森,呼玉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613号原告:焦广森,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呼玉莲,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二道区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焦广森诉被告呼玉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8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广森、被告呼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广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呼玉莲立即迁出焦广森所有的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站前街五委一组的房屋;二、诉讼费由呼玉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0日,经抚松县人民法院执行并下达(2009)年抚执字第265号执行裁定书,尤佩娟取得本案中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站前街五委一组砖木结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6月12日,尤佩娟将该房屋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焦广森。2010年6月18日,焦广森将该房屋出租给呼玉莲,租期为五年,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呼玉莲拒不迁出涉案房屋。呼玉莲辨称:1、焦广森与呼玉莲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不存在,2010年6月18日,焦广森找到呼玉莲强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此合同的形成是焦广森带领很多人来到呼玉莲处胁迫被告签订。呼玉莲离婚后与儿子一起生活,本案争议的房屋,呼玉莲一直居住至今,从没有对外出售和他人对外出租的事由,因此,焦广森诉求租赁合同纠纷事实上不存在;2、呼玉莲与前夫刘艳龙1999年11月23日离婚,虽然约定房屋归刘艳龙所有,但是刘艳龙在离婚后找到被告,通过被告向他人借款2万元,借款时约定,如果还不上这2万元,就用该房屋来偿还。刘艳龙借款的时候是2000年5月3日,当时该房屋的价值不超过5,000.00元,因为该房屋没有取得房屋权产证,又属于小产权的范围,因此,呼玉莲一直居住占有使用至今;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焦广森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滕迁纠纷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呼玉莲的合法财产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呼玉莲抗辩主张焦广森与呼玉莲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其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6月18日届满,经出租人焦广森催告,承租人呼玉莲应及时履行迁出租赁房屋的义务,其拒不迁出租赁房屋实属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原告焦广森所有的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站前街五委一组的房屋。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呼玉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永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