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9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勇与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香,广东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路科技园工业厂房24栋南段1层、3-5层、28栋北段1-4层,组织机构代码71529765-3。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根玉路与南明路交汇处华宏信通工业园二栋、宏奥工业园一栋B座、六栋一楼,高新技术产业园西片区八号路与十九号路交汇处普联光明科技园(2期),组织机构代码55210948-5。负责人:赵厥超。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啟豪,男,土家族,1993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行政管理专员。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男,汉族,1991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保康县,系公司行政管理专员。上诉人陈勇因与被上诉人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29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一、无需支付陈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650元;二、陈勇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为: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无需支付陈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650元。上诉人陈勇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支付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7日-2016年9月13日)赔偿金48650元(6081.25元/月×8月);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为:被上诉人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在不降低上诉人薪资福利待遇水平、不存在任何侮辱、惩罚性,亦未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属于合法行使企业用工自主权。上诉人称钳工需要证件才能上岗的问题,公司将上诉人调至钳工岗位时,并未要求其出具相关的上岗证,直接让其从事劳动,没有附加任何条件。调岗通知张贴告知后,上诉人未到新的岗位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在原岗位闲坐玩手机,并未从事具体的工作。上诉人不服从管理及旷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管理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予以违纪辞退,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其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提交了迁调通知、视频光碟、员工手册、行政奖惩申请表、辞退通知书及辞退公告等证据,主张上诉人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6次提前到打卡机处等待打卡下班,该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计小过一次。2016年9月8日被上诉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上诉人到新岗位工作,但上诉人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未到新岗位履职,而是在原岗位闲坐,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据此将其辞退符合法律规定,无须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奖惩申请表》均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其中,2016年7月26日的处罚为记小过一次。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2016年7月26日的《行政奖惩申请表》记载的违纪行为并未达到可以辞退的程度。关于对上诉人的调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属于用人单位享有的用工自主权,工作岗位的调整并未对上诉人工资福利等相关待遇造成影响,且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调岗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应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上诉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服从调岗安排,已构成违纪。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形的处分应是记大过。虽上诉人未到调整后的岗位履职,但其每天均有正常打卡上班,并在工作场所,《行政奖惩申请表》中对此亦有记载,被上诉人因此认定上诉人存在旷工行为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一次小过处分和一次大过处分,并未达到辞退的情形。被上诉人因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其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工资表核算,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464.28元(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结合上诉人的入职、离职时间及仲裁请求的金额,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金金额未超过上诉人实际应得金额,且上诉人未就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系普联技术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其责任应由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关于被上诉人系合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无须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94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65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