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与袁永志、胡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袁永志,胡秀英,袁永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6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西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4927J。负责人:王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延明,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波,男,该支行员工。被告:袁永志,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胡秀英,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袁永伦,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垫江支行)诉被告袁永志、胡秀英、袁永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垫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永志、胡秀英、袁永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永志立即偿还原告尚欠贷款本金299155.19元及利息(即借款本息结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被告袁永志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袁永伦提供的坐落于垫江县桂溪镇xxx房屋(房产证号为305字房地证2013字第32xxx号)享有行使担保物权即优先受偿权,即在被告袁永志不清偿或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对抵押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两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胡秀英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永志因在垫江县桂溪镇新建路x号从事五金、交电销售,于2013年9月26日向我行申请贷款,2013年9月29日,借款人袁永志夫妻、抵押人袁永伦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02012013008xxxx,合同授信金额为3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授信期限3年。抵押房屋为:袁永伦位于垫江县桂溪镇xxx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305字房地证2013字第32xxx号。此抵押房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已在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305房地产(押)2013字32xxx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1日,借款金额30万元,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然而,被告从2016年7月22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仍欠本金299155.19元及利息。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按照《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袁永志、胡秀英、袁永伦未作答辩。原告农行垫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及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证明复印件、房屋抵押贷款承诺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抵押专用)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还款明细复印件等证据,经与相关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垫江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进行相互印证,故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袁永志向原告农行垫江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9月29日,被告袁永志、袁永伦与农行垫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合同项下的借款最高额度为30万元,最高额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3.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每笔借款的借款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如与合同记载的不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4.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叁拾陆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担保人同意以坐落于垫江县桂溪镇xxx房屋(房产证号为305字房地证2013字第32xxx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袁永志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被告袁永伦在该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字并捺指印。2013年9月26日,被告袁永伦向原告农行垫江支行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承诺书》,承诺自愿用坐落于垫江县桂溪镇xxx房屋(房产证号为305字房地证2013字第32xxx号)为被告袁永志的3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0日,原告农行垫江支行与二被告并在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305房地证(押)2013字第32xxx号】,抵押登记备注的抵押金额为300000.00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农行垫江支行向被告袁永志放款30万元,被告袁永志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78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庭审中,原告农行垫江支行明确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应当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5.1.2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且被告袁永志亦是按照月付的方式向原告农行垫江支行付息。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本案起诉的罚息即为逾期还款利息,且确认被告袁永志已将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支付至2016年9月26日,借款本金返还了844.81元,尚欠299155.19元借款本金未返还。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袁永志与被告胡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因向被告催收借款及罚息、复利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垫江支行与被告袁永志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袁永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被告袁永志未按时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罚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行垫江支行主张由被告袁永志返还借款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农行垫江支行自认被告已经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26日,即借款期限内(2016年9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由被告支付完毕,故原告农行垫江支行向被告袁永志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袁永志与被告胡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为被告袁永志与被告胡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原告农行垫江支行的借款并支付罚息、复利,故对原告农行垫江支行主张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次,被告袁永伦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被告袁永志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农行垫江支行的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同时,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0000.00元,与双方约定的抵押范围及在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抵押金额300000.00元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关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抵押权人仅有权就拍卖、变卖二被告的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且以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金额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告袁永志、胡秀英、袁永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永志、胡秀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借款本金299155.19元,并支付罚息及复利(罚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9.7875%计算至付清时止;罚息的复利自2016年9月27日起以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袁永伦位于垫江县桂溪镇xxx房屋(房产证号为305字房地证2013字第32x**号)所得的价款在其尚欠的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及诉讼费范围内(以3000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袁永志、胡秀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7.00元,由被告袁永志、胡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项斯红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丹丹书 记 员 许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