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卓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XX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XX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1A。法定代表人:陈贻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华,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上诉人卓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越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被上诉人XX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越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XX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将XX华医疗费无法报销的责任归咎于卓越机电公司,卓越机电公司对此不服。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卓越机电公司主动为XX华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但由于存在劳动争议,昌平职介所拒绝接受XX华的档案。卓越机电公司又通过向通州人才中心寻求解决办法,但通州人才中心对于档案问题也不予解决。根据现有规定,XX华的档案不能交给本人,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卓越机电公司只能暂时保管XX华的档案。因此,对于XX华社保中断的责任不应该由卓越机电公司承担。同时,卓越机电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XX华医疗损失费6579.6元并不认可,一审质证过程中,卓越机电公司曾经指出有部分票据并不属于XX华申请仲裁的期间,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卓越机电公司对此不服。XX华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卓越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XX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卓越机电公司支付药费6588元、失业金11889元、养老保险损失9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XX华为本埠城镇户籍。1999年10月,XX华入职卓越机电公司,岗位为司机,月工资2330元,工作期间,卓越机电公司与XX华签订了劳动合同,为XX华缴纳了社会保险。2009年2月5日,卓越机电公司安排XX华待岗,2015年8月3日,XX华重新回到工作岗位。2015年12月22日,卓越机电公司以XX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与XX华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4日,XX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卓越机电公司支付XX华2015年12月1日至22日期间工资差额213.87元;2、卓越机电公司支付XX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9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9282.8元;3、卓越机电公司支付XX华7天带薪病假工资750元;4、卓越机电公司支付XX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4560元;5、确认XX华、卓越机电公司双方于1999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5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126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1999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XX华、卓越机电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卓越机电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XX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760元;3、驳回XX华的其他仲裁请求。XX华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卓越机电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XX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76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对于卓越机电公司要求不支付XX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双方于1999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卓越机电公司支付XX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760元。卓越机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三中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XX华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卓越机电公司:1、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支付因未及时办理档案转移造成的社保损失9480元;3、报销2016年1月1日至9月20日期间因中断医保产生的药费13250元。2016年12月13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6292号裁决书,裁决:1、卓越机电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XX华2016年1月1日至9月20日期间中断医保产生的药费1412.22元;2、驳回XX华的其他仲裁请求。XX华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XX华称其仲裁中主张的社保损失9480元系养老保险损失9480元,因其每月自己应交1000元养老保险,但迟延转档导致其无法缴纳,总共9个月,故该费用应当由卓越机电公司支付;关于仲裁中主张的13250元药费包括失业金11889元,但其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中所主张的药费13250元后面注明是中断医保产生的药费,并未注明包括失业金。关于迟延转档的情况,双方均认可卓越机电公司2016年1月将XX华档案从北京市通州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通州职介)转出后就前往北京市昌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昌平职介)为XX华转档,但因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仲裁,昌平职介未接收档案,卓越机电公司遂将XX华档案存放在卓越机电公司单位至2016年11月10日。XX华主张卓越机电公司自2016年1月起迟延转档导致社保中断造成其医疗费无法报销,为证明其主张XX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费损失数额;证据二,档案转移人员确认单,证明卓越机电公司为其转移档案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证据三,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其失业情况及时间;证据四,(2016)京03民终110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卓越机电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卓越机电公司否认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二记载的档案转移时间,否认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前往昌平职介调查,昌平职介相关工作人员表示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尚存在争议,故无法办理失业转档。关于XX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医保报销情况,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科相关工作人员答复称XX华的具体情况不清晰无法进行核算。另查,XX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XX华的医疗费总额为6579.6元。2016年11月10日,卓越机电公司为XX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016年12月8日XX华档案存放至昌平职介。XX华自2016年12月开始领取失业金,XX华称其只领取了一个月失业金,后就办理了灵活就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华、卓越机电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卓越机电公司于2016年1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15日后方将XX华档案从通州职介转出,在昌平职介因双方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未接收XX华档案的情况下,卓越机电公司又将XX华档案长期存放在并无存档资质的卓越机电公司单位处,未对XX华档案进行妥善处理,导致XX华社保中断,进而导致XX华社保中断期间医疗费无法报销,且卓越机电公司对XX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卓越机电公司应当赔偿XX华因此遭受的医疗费损失,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照XX华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北京市现行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比例等进行核定,对于XX华主张的医疗费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XX华主张的失业金一节,因XX华该项诉请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其可对此另行申请仲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XX华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一节,XX华主张每月应由自己缴纳的1000元养老保险由于无法缴纳故应由卓越机电公司支付其个人,于法无据,且XX华系本埠城镇户籍,其所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于XX华要求卓越机电公司支付其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卓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华医疗费4779.6元;二、驳回X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卓越机电公司与XX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卓越机电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15日后方将XX华的档案从通州职介转出,在昌平职介因双方存在劳动争议未接收XX华档案的情况下,卓越机电公司应对XX华的档案进行妥善处理,其将档案存放在没有存档资质的自己单位处长达十几个月,导致XX华社保中断,XX华因社保中断产生的无法报销的医疗费损失,卓越机电公司应予赔偿。卓越机电公司主张XX华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10月14日、12月8日及11月10日的医疗费票据不在仲裁申请的期间,该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对此,本院认为,XX华在仲裁中虽然主张的医疗费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9月20日,但其在一审中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应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合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卓越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卓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苗振跃书 记 员 高明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