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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4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潘飞、谭营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潘飞,谭营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62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41号。法定代表人:曹云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建、冯标,该行职工。被告:潘飞,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谭营营,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诉被告潘飞、谭营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飞、谭营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飞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人民币本金15583.74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息(截止到2017年5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05.62元),本息合计17289.36元;2.请求判令被告谭营营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潘飞、谭营营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一、二的抵押房产(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连云港××小商品城××市场××室)处置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15583.74元及相应欠息(截止到2017年5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05.62元)和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潘飞于2011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止。2011年9月5日,被告谭营营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提供共同还款责任,还款范围为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8月29日,被告潘飞、谭营营以其购买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连云港××小商品城××市场××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为被告潘飞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经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进行了房屋抵押预告(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随后该房产于2013年5月3日取得产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潘飞未依合同约定到期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5月16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583.74元和相应的欠息1705.62元。原告与被告潘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谭营营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被告潘飞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依《合同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潘飞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谭营营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飞、谭营营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被告潘飞与原告及连云港市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坐落于海州区××号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A1-281,建筑面积17.87平方米,购房总价为贰拾壹万贰仟柒佰叁拾元整,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五年,贷款利息为月利率6.325‰。合同24.4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有人谭营营签名确认“共有人同意以本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的房屋为乙方在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此外,被告谭营营还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书。另,被告潘飞、谭营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以坐落于海州区××连云港××小商品城××市场××室,建筑面积17.87平方米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16日,原告欠付本金15583.74元、利息1705.62元,合计17289.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房产抵押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抵押预告在建工程证明、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谭营营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书》等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至2017年5月16日的欠款本金15583.74元、利息1705.62元,合计17289.3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自2017年5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等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被告潘飞、谭营营自愿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潘飞、谭营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飞、谭营营于本判决生效十日起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17289.36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自2017年5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等费用依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潘飞、谭营营应共同承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如被告潘飞、谭营营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以被告潘飞、谭营营坐落于海州区幸福路67号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大集中市场A1-281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飞、谭营营共同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伟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