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5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5345严兴云与南通吾豪工贸有限公司、黄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兴云,南通吾豪工贸有限公司,黄英,张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5345号申请执行人严兴云,女,196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南通吾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新官村13组1号。法定代表人张亚梅。被执行人黄英,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张海燕,女,1977年8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关于严兴云与南通吾豪工贸有限公司、黄英、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2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为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493元、执行费7628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沈鹏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严兴云以重复申请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严兴云申请撤回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029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