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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帅碧宇诉蔡庆、王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碧宇,蔡庆,王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732号原告:帅碧宇,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驿都东路****号*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12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梅芳,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庆,女,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北泉路****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1********。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荃,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长柏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1********。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帅碧宇与被告蔡庆、王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川0112民初1732号民事裁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碧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蔡梅芳,被告蔡庆及被告王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和被告王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碧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旧识。2014年3月19日,案外人冯春英向被告蔡庆出借15万元,月息为3000元。当月,案外人冯春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6月16日,案外人冯春英向原告归还了其中的5万元。2015年9月24日,案外人冯春英提出将自己对蔡庆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蔡庆另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对该30万元借款,蔡应每月共计应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被告蔡庆至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承诺每月25日为结息日。被告蔡庆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6月25日前的利息便未进行其余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荃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蔡庆辩称:1.对被告蔡庆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收到冯春英15万元以及收到原告15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蔡庆所收到的案外人冯春英以及原告提供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案外人冯春英和原告委托被告蔡庆向北京全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权投资款,被告蔡庆收到30万元后,已将该款转账至委托投资账户(其中,原告所提供给被告蔡庆的15万元,系原告取款后和被告蔡庆一同前往银行转入被告蔡庆的账户上后,再转出至委托投资账户);被告蔡庆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的性质为投资分红而非利息;被告蔡庆申请法院赴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蔡庆用于委托投资的款项来源于原告及案外人冯春英。因此,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股权委托投资纠纷,应按基础法律规定审理;3.由于案涉委托投资的款项已涉及非法集资,即北京全柜科技有限公司的高文华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案已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立案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荃辩称:1.同意被告蔡庆的意见,被告王荃清楚相应情况;2.原告曾找过被告王荃,其陈述案涉债务为投资引起的债务;3.对2016年1月26日是否向原告转账4500元不清楚,因为是由被告蔡庆所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案外人冯春英通过其配偶刘发斌的账户向被告蔡庆转账出借了15万元。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蔡庆分别向案外人刘发斌账户转账支付3000元利息,于2015年1月30日转账支付了1500元利息。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蔡庆出借了15万元。后案外人冯春英向原告转让了其对被告蔡庆享有的15万元借款债权。2015年10月29日,被告蔡庆对该30万元债务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帅碧玉30万元,每月25日结息。”被告蔡庆于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5月25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500元利息,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利息。被告蔡庆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和未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开始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蔡庆与被告王荃于1983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对高文华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银行明细清单、凭证、证人冯春英证言、询问笔录、结婚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立案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庆抗辩称案涉款项为委托投资款且涉及刑事犯罪,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应按股权委托投资纠纷审理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赴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调查,并未发现原告与案外人冯春英作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相应信息,相应材料未反映出案涉款项与刑事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蔡庆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收条、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凭证、询问笔录及证人冯春英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受让了冯春英的15万元债权,其与被告蔡庆之间具有借款合同关系和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事实。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银行明细清单中被告蔡庆向原告等的付款时间、数额及收条中载明的每月结息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蔡庆之间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关于月利率为1.5%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予采纳。由于被告蔡庆未履行其借款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案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荃应对被告蔡庆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庆、王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帅碧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蔡庆、王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杰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元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