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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德英与郭艳萍、李金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英,郭艳萍,李金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126号原告:彭德英,女,194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为申请执行,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执行款项。被告:郭艳萍,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工,住安陆市。系被告李金洲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洲,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工,住安陆市王义贞镇柏杨村*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被告郭艳萍之夫)。被告:李金洲,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工,住安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大道268号远洋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负责人:施培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应诉、提起上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及提出执行异议、代为接受执行款项及其他标的;签署和接受法律文件及其它法律事务,代为办理诉讼费缴交和退款手续。原告彭德英与被告郭艳萍、被告李金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被告郭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洲、被告李金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233759.58元,减除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73759.58元;原告彭德英当庭追加交通费3800元,医疗费7507.36元,共计185066.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由被告郭艳萍驾驶的闽D×××××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北省安陆市王义贞镇吉庙路26号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闽D×××××号小型面包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到安陆市普爱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0余天,花去医疗费用140000余元(保险公司垫付6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2017年2月14日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艳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证:此事故车辆属于被告李金洲所有,被告李金洲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郭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洲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金洲主张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应当查明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以及驾驶人员是否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是否有合法行驶资格,我公司才能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理赔。2、肇事车辆已经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我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条款进行处理。3、根据过错原则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4日20时05分许,在安陆市××号门前路段,被告郭艳萍驾驶闽D×××××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彭德英相撞,造成原告彭德英受伤、闽D×××××号小型面包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彭德英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等住院治疗69天,用去医疗费(含门诊费)经核实为145539.44元。2017年2月14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艳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德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6月1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德英的身体损伤作出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10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德英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Ⅷ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8000元;康复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同时查明,原告彭德英属农业户口,于1946年1月10日出生,现年71岁。被告郭艳萍与被告李金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金洲系闽D×××××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和所有人,被告郭艳萍持有合法驾驶证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被告李金洲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先行为原告彭德英垫付600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原告彭德英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原告彭德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含门诊费)1455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诉请的63天计算)3150元(5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34357.50元(12725元/年×9年×30%)、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天数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90天为准计算核定为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含转院救护费用核定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20904.28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艳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郭艳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德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法医检验鉴定意见有异议,庭审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并已书面通知驳回其申请。原告彭德英系农业户口,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6800元(含住院期间的救护费用3800元)之诉请,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和转院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治疗期间会实际发生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按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和出院后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两项相加的护理费请求中部分无依据,本院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时间90天为准,并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讼的康复费用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彭德英因此事故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艳萍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艳萍驾驶时发生的侵权事故,所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郭艳萍承担,被告李金洲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德英72414.8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4357.50元、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同时,由于闽D×××××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郭艳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即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扣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18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彭德英146689.44元(220904.28元-交强险72414.84元-鉴定费18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彭德英219104.28(交强险72414.84元+商业三责险146689.44元)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先前已垫付费用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彭德英159104.28元。原告对其身体损伤作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依法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郭艳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德英损失219104.28(交强险72414.84元+商业三责险146689.44元)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先行支付费用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彭德英损失159104.28元;二、被告郭艳萍赔偿原告彭德英鉴定费损失1800元;三、驳回原告彭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郭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红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 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