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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信阳市建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董荣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建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荣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1584号原告信阳市建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道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姗姗,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文忠,该公司员工。被告董荣发,男,汉族,成年,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信阳市建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忠物业公司)诉被告董荣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原告建忠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姗姗、蒋文忠,被告董荣发之子董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康诗丹郡小区物业公司,自2014年9月起担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被告系该小区三期51号楼1单元802室业主,自2015年3月以来,被告一直拒绝交纳物业费,截止2016年9月被告累计拖欠物业费共计2306元。(142.35平方米×0.9元/平方米×18个月=2306元)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但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3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忠物业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增加896.8元,物业服务费总的金额变更为3202.8元。被告董荣发之子董帅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说多次协商无果,这点从来没找过被告,从建忠物业公司接手物业开始,都没见过该物业公司。花草、小孩玩的东西都有损伤,水?有问题,一直不解决,之前被告的物业费是有交的,交给华厦物业的,这个建忠物业公司来了之后被告是不知道的,主要是停水问题,每个月停水实在受不了,每个月都要停几次,每次抽的脏水浪费了被告多少钱,小孩的玩具滑滑梯的主轴螺丝断了都没人管,找过他们也解决不了。种花的地方种的是菜,花草没人去修,亭子也被他们拆了,实在是接受不了,买房子时候的绿化现在都没有了。被告的房子渗水、断裂情况也都存在。对起诉的金额被告没算。庭审后,董帅未向本庭提交被告董荣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应诉必须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荣发系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六大街康诗丹郡小区三期51号楼1单元802室业主,原告建忠物业公司自2014年9月25日起开始在康诗丹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1月26日,康诗丹郡业主委员会(甲方)代表该小区业主与建忠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康诗丹郡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第五条原告建忠物业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为:……2、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会同业主委员会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3、按本合同的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规约的行为会同业主委员会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5、负责编制房屋、附属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绿化等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和大、中、小修方案,经双方决议后由乙方组织实施;6、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告知物业使用的有关规定,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装修物业时,负责告知有关限制条件,签订书面约定,并负责监督;……9、对本物业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使用功能,如需在本物业内改、扩建或完善配套项目,须与甲方协商,经甲方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七条物业管理服务费:1、一、二期的综合管理服务费,住宅房由乙方按照业主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车库储藏室每月每平方米0.2元。2、三期的综合管理服务费,因建筑质量和水、电、燃气管网铺设和区域独立,物业综合服务费可按照物业管理二级资质收费标准及信价房字(2006)96号、信价房字(2007)6号文件物价审批标准执行。(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40元。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90元……)该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合同到期后,康诗丹郡业主委员会与建忠物业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续签了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康诗丹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2016年3月25日该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因康诗丹郡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等事宜导致未能与建忠物业公司续签书面合同,但建忠物业公司仍实际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董荣发累计拖欠自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的物业费为142.35㎡×0.9元/㎡/月×25个月=3202.8元。本院认为,原告建忠物业公司与康诗丹郡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因此该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董荣发之子董帅辩称其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并非是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的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房屋若有质量问题,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另因被告董荣发之子未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手续,本案按被告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荣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建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20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荣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刘书强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思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