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淑彦诉鹤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淑彦,鹤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彦(曾用名孙淑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法定代表人王秋实,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隋信君,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案件受理科科长。孙淑彦因诉鹤岗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4行初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孙淑彦,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隋信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查明,孙淑彦的丈夫董世卿于1991年向工农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工农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向双方送达。后孙淑彦以民事调解书中协议内容违背其意愿为理由,开始上访。1997年5月2日,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字[1997]第097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孙淑彦和董世卿于1991年离婚,后孙淑彦提出申诉,经区、市、省法院复查,认定原调解协议并无不当,应该息诉,但孙淑彦不服;从1992年开始到原审法院、市中级法院、市人大、省法院上访;1996年11月份数次到省人大、省法院上访,进京到国办信访、全国人大、最高法院机关和信访接待室上访在10次之多;1997年1月28日,省信访办派人将孙淑彦送回鹤岗市收容至今。现决定对孙淑彦劳动教养三年。同年6月4日向孙淑彦送达了上述劳动教养决定书。2016年7月13日孙淑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字[1997]第097号劳动教养决定,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0,000,000.00元。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字[1997]第097号劳动教养决定的时间为1997年5月2日,孙淑彦于1997年6月4日收到该劳动教养决定书。而孙淑彦于2016年7月13日对该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未能提供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曾到人民法院起诉未予立案的相关证据,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淑彦的起诉。孙淑彦上诉称,其对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字[1997]第097号劳动教养决定不服,曾多次到法院起诉,但法院一直未予立案,超过起诉期限的责任不应由起诉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市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1997年5月2日作出字[1997]第097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决定书也已载明诉权及起诉期限。如孙淑彦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孙淑彦于1997年6月4日收到该决定书,其于2016年7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孙淑彦称其超过起诉期限是由于法院不予立案造成的,但未能提供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曾到人民法院起诉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未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退还孙淑彦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淑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鹏跃审 判 员 王宝奎审 判 员 张俊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庆宇书 记 员 吴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