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董某、李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董某,李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2364号原告:李某1,男,1967年7月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孙翠芝,女,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系原告之妻。被告:董某,女,1957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李某2,男,1961年6月2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李某1与被告董某、李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亭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翠芝与被告董某、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被告董某系原告同母异父大嫂,被告李某2系原告同母异父的二哥。2015年3月24日,原告、被告李某2之父,被告董某公公李某某在中证人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主持下与原被告订立了赡养老人协议书。协议书规定:其父李某某以后到终居住原告家内,衣食起居由原告夫妇负责,被告董某、李某2每年供给其父稻谷各肆佰斤交给原告,其父名下由宅基地三间,其中一间半归原告所有,另一间半归原被告共有,其父百年后丧事收支均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去世。就赡养协议中房产问题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座落于西葛登记于李某某名下三间房屋的东两间归原告所有。被告董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公公是我与李某2、李某1一起料理的后事。我婆婆在世的时候,我婆婆、公公是我与李某2、李某1一起赡养。我婆婆过世后,我公公一开始也是我与李某2、李某1一起赡养,2015年2月的时候,我与李某2、李某1写的协议,约定我公公名下的三间宅基地一间半给原告,剩下的一间半由我与李某2、李某1共有。被告李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认可我父亲名下的三间宅基地一间半给原告,剩下的一间半由我与原告、董某共有。但是宅基地上有两间房子,这两间房子不在协议约定范围,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比例分配,其中一间房子给原告,剩余一间归我与原告、董某共有。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原告李某1之父、被告李某2及被告董某已故丈夫李东红之继父。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三人签订赡养老人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伍以后到终居住李某1家内,衣食起居由李某1夫妇负责,儿媳董某、次子李某2每年供给其父稻谷各自肆佰斤交由李某1。其父名下有宅地基叁间,其中一间半归李某1所有,另一间半归儿媳董某、次子李某2、三子李某1共有。其父百年以后丧事收支均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去世。后原、被告三人因分割李某某遗留房产而产生纠纷,原告李某1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座落于西葛登记于李某伍名下三间房屋的东两间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告诉称及赡养协议中所述李某伍系李某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李某1提交的丰南集建(宅)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被告三人所签订的赡养老人协议书、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西葛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李某7、李某3、李某8、李某9、李某4的证言以及本院依法自唐山市公安局西葛派出所调取的李某某的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原告李某1主张应当依据其与二被告所签订的赡养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分割其父李某某所遗留的房产,故应当首先确认该赡养协议的效力。经查,原告所提交的协议内容除包括与二被告如何分担赡养义务之外,还涉及如何分配李某某遗留房产的事项,但该协议为原、被告三人在李某某生前签订,而李某某名下的房产应在其去世后方能发生继承,且该协议中仅有原、被告三人签字,而无李某某签字确认,应认定原、被告三人在李某某生前对其个人合法财产的处分行为无效。故原告据赡养协议主张房产所有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亭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宇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