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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黄东辉与史来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辉,史来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3468号原告:黄东辉,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新民市。被告:史来君,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黄东辉诉被告史来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来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东辉诉称,我原来是经营商店的,现在我经营的商店已经不再经营了,也没有营业执照了。2014年1月17日开始,被告从我经营的商店赊购化肥、种子等农资,第一笔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4,915.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约定从2014年2月份起按月利息1分给付利息,口头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偿还欠款。之后,被告又陆续向我赊购农资并出具欠据,至2014年6月份,被告不再向我赊购农资。在此期间,我(或司机)为被告送货,均由我的工作人员出具销售农资明细(存根),被告确认欠款数额后给我出具欠据,部分销售明细所载货款数额与被告欠据中所载欠款数额不完全一致,应以被告自己出具的欠据为准。被告自赊购农资起至2017年6月末止,共计给付我货款人民币126,480.00元(庭审后经我计算,被告的还款金额应为人民币109,480.00元),尚欠我货款人民币57,195.00元未给付。根据农资销售习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应当按月利息1分给付利息。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我货款本息,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货款人民币57,195.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900.00元,共计人民币76,0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来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经原告确认,原告原来经营商店,现该商店已经不再经营,且无营业执照。被告自2014年1月17日起从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等农资,赊购过程为:由原告为被告出具销售明细(原告保留存根),被告根据欠款情况向原告出具欠据。至2014年6月份,被告共为原告出具欠据6张,包括:2014年1月17日,欠款人民币44,915.00元,约定自2014年2月份起按月利息1分计息;2014年1月17日,欠款人民币1,440.00元;2014年3月11日,欠款人民币19,500.00元;2014年3月25日,欠款人民币18,000.00元;2014年4月6日,欠款人民币20,400.00元;2014年6月16日,欠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92,800.00元(其中包含2014年4月6日欠款人民币20,400.00元、2014年4月25日欠款人民币48,000.00元、2014年4月28日欠款人民币24,400.00元)。原告另提供2014年3月15日销售明细存根一份,该存根并无对应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存根中载明销售农资为鲁北,数量3吨,单价人民币2,380.00元,金额人民币7,140.00元。该存根右上角书写有“先说代20,00020,000-7,140=12,860”,存根中销售明细之下记载有“欠无条黄打收条12,860实际收17,000”及“高强代”的字样,开票人处前面有“黄”的字样。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被告赊购农资后,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26,480.00元,包括:2014年3月15日实收人民币17,000.00元;2014年3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种子价值人民币1,160.00元,调给了案外人王忠桓;2014年4月25日通过邮政银行汇款人民币60,000.00元;4月25日被告为原告垫付运费320.00元应自欠款中扣除;2014年8月2日通过邮政银行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自被告处取走现金人民币28,0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2016年12月22日由案外人杜井山带回人民币10,000.00元(有收条)。现原告主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拖欠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7,195.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900.00元(按月利息1分计算),共计人民币76,0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因原告于庭审中未能提供与2014年3月15日销售明细存根相对应的被告的欠据,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于庭审结束后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但于2017年8月17日重新提供了一份自行书写的销售及还款明细。根据该明细记载,原告主张被告共赊购农资金额为人民币176,655.00元(其中未包含2014年3月15日的销售金额7,140.00元),被告已偿还货款为人民币109,480.00元(其中未包含原告原来主张的人民币17,000.00元的还款),欠款金额为人民币67,175.00元,原告未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由于该明细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销售及还款明细相互矛盾,本院要求原告对此作出说明。原告于同日先后提供了两份情况说明,分别载明“2014年3月15日,史来君欠有7,000元的化肥款,因时间太长了,财务也说不清了,如史来君有收条,就已收条为准”、“8月14日开庭后,因史来君的还款出现问题,回去后财务人员从新查了一下还款,把还1万写成了17,000元,实际7,000元没有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据6份、销售明细存根8份、销售及欠款明细2份、情况说明2份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定数额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给付的货款金额,根据原告于庭审中提供的欠据及还款明细可知,被告共赊购货物金额为人民币176,655.00元(以被告欠据中所载金额为准),已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26,480.00元(以原告庭审中自认为准),因此,被告欠款金额应为人民币50,175.00元,本院据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欠货款人民币7,1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销售存根中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亦未出具对应的欠据。原告经本院依法释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尚有人民币7,140.0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审后重新提供的销售及付款明细、情况说明,该明细与原告庭审中主张的销售过程、销售数额及付款金额均存在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除了2014年1月17日的欠据中双方约定自“2月开始”按“1分计息”,其余欠据中均无利息约定。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欠款利息有约定。并且,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可知,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欠款并约定利息后,陆续向原告给付货款。根据日常交易习惯,被告的还款应当先扣除最先产生的欠款,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一笔欠款的还款时间,因此本院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无法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来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东辉货款人民币50,175.00元;驳回原告黄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0元,减半收取852.00元,由被告史来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