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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宁仲贵与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仲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终1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稷山县。法定代表人史永民,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斌,山西君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仲贵,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郝XX,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宁仲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宁仲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判违法超出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三、被上诉人与联合社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其劳动关系灭失与上诉人无关。四、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宁仲贵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依法没有解除。二、上诉人是原稷山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权利继受人,当然应当承担原稷山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义务。三、一审判决判上诉人为答辩人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2011年3月之后的退休金即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四、答辩人的诉讼,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原告宁仲贵诉称:我于1972年到被告单位工作,先后在稷山县蔡村信用社、稷山县翟店信用社工作过,2001年2月,被告认为将我“开除”,停发了我的所有的工资福利,我因此事多次上访,一直未能解决,之后被告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一个关于我的研究决定,认为之前我于2001年2月被被告方下文予以停岗处分,停岗文件没有送达给我,经研究补发我2001年至2004年的工资30960元,继续正常上班,2002年被告在我的保险账户继续为我交纳了养老保险金,我到了内退年龄,被告不给我办理内退手续,到了法定60岁(2011年时60周岁)退休年龄,也不给我办理退休等社会保险手续。我们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被告无任何书面决定证实我们的劳动关系终止,我多次上访维权,未能解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补发2005年1月份至2011年期间我的在岗工资或者内退工资;2、依法给我办理养老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定期发放退休工资;3、补发2011年(2011年时60周岁)至今的养老保险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宁仲贵于1972年1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01年2月22日被告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稷联人字(2001)第12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宁仲贵等八名同志受到的处分,决定原告宁仲贵为“开除”处分。但该处分决定一直未送达宁仲贵本人,后2004年10月19日,被告根据稷联人字(2001)第12号文件对原告宁仲贵的处分再次作出一个研究决定,主要内容为:宁仲贵之前的2001年2月22日的被停岗处分,文件一直未送达宁仲贵本人,导致该处分决定对宁仲贵本人没有生效,决定宁仲贵继续上班,补发宁仲贵20**年3月至2004年9月的工资30960元,该款项被告已补发给原告。并且2002年被告继续往原告养老保险账户交纳养老保险费,交至2002年12月份。自此后被告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宁仲贵的劳动关系再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在原告达到内退和退休年龄时,也未与其他员工享受同等的待遇,未为原告宁仲贵办理“内退”和“退休”手续,导致原告多年持续进京赴省上访。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劳动者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依法享有法律政策规定的各种保障福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四)失业;(五)生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起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劳动争议举证原则,本案被告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任何书面等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宁仲贵应当享受与本社员工享受同等的“内退”和“退休”待遇,被告借故稷联人字(2001)第12号文件不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且不办理退休等行为与法无据,被告于2004年10月19日“关于对蔡村信用社职工宁仲贵同志一事的研究决定”也充分说明被告自己否定了稷联人字(2001)第12号文件关于对原告的处理,被告给原告补发工资的行为在事实上再次肯定了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延续,也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立即给原告宁仲贵在已交纳的基础上继续补交养老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依法按程序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应当享有法律政策规定的各种福利待遇。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其2005年1月起至2011年(原告法定退休年龄60岁时为2011年)的内退工资或者在岗工资,因原告暂未提供同类情况已办理内退的其它具体工作人员的具体信息的有关证据,原告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故本次诉讼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2011年(原告法定退休年龄60岁时为2011年)至今,其应领取而因为被告无故不给其办理退休导致未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的问题,因目前原告尚未办理退休,实际领取工资的时间尚不能确定,故本次诉讼,也暂不作处理。被告关于单位改制重新聘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接受接受包括宁仲贵在内的老员工遗留问题与法无据,被告以此理由抗辩不应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办理退休与法相悖,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宁仲贵办理退休等各种社会保险和本单位同类职工享有的各种福利待遇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宁仲贵请求:(上诉人)依法给其办理养老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定期发放退休工资。该请求不是单一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社保争议。涉及的主体有用人单位、劳动者、社保机构,因此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如本案按民事案件审理并作出判决,社保单位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最终案件的执行需要社保机构的配合。如果社保机构不予配合,法院对本案判决最终只能是一纸空文,宁仲贵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得到最终的保护,故宁仲贵应向有关行政单位申请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宁仲贵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宁仲贵,上诉人稷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拂晓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兰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柏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