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王显锋与郑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锋,郑淑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林西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364号原告:王显锋,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民,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淑霞,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显锋诉被告郑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600.00元。二、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时尾欠种子款26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6年11月1日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告郑淑霞在本院确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金额2600.00元,被告未出庭质证,因该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欠款2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11月1日前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欠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答辩、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淑霞给付原告王显锋种子款26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国彬审判员李海彦人民陪审员王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