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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荣发与何春有、何昌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发,何春有,何昌贤,何以强,何以江,何发贤,何以明,李仕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248号原告:蒋荣发,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新街乡车头村3队***号,现住富川县。被告:何春有,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何昌贤,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何以强,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何以江,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何发贤,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何以明,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李仕章,男,1945年9月2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蒋荣发与被告何春有、何昌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告蒋荣发和被告何春有、何昌贤到庭参加诉讼,何以强、何以江、何发贤、何以明到庭当庭口头申请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李仕章与本案处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李仕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告蒋荣发和被告何春有、何昌贤、何以强、何发贤、何以明及被告李仕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富川县。2017年5月12日,经人介绍,二被告声称要一车瓦(约20000片),让原告装一车送过来,双方约定好价格即每片瓦0.28元,每车运费500元,货到付款。5月13日早上,原告装好了18300片瓦让司机送去,同时委托送货司机收货款。当日下午3点左右,司机将货拉到目的地平桂区黄田镇长龙村。二被告组织人下了货。司机问二被告要5624元的货款,二被告说瓦片不够,还要一车,等下一车拉过来才一起给钱,司机只好回富川。之后,二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再送瓦片,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624元,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货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与何昌贤的微信截图5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瓦片货款的事实。2、图片1张,证明原告已将瓦片运给了被告。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陈某帮原告拉货给被告何春有、何昌贤,将瓦片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何春有、何昌贤、何以强、何以江、何发贤、何以明(以下简称“六被告”)共同辩称:六被告系建祠堂的理事会成员,六被告一起负责管理建设祠堂事宜。六被告没有与原告买卖瓦片交易。六被告将建祠堂盖瓦、批灰工作发包给被告李仕章装修,盖瓦、批灰使用材料费由六被告负责。六被告与被告李仕章商谈瓦片的价格为每片0.26元(包括运费)。六被告已把钱给了被告李仕章,原告不应向六被告要货款。如要承担责任,应当扣除被告李仕章已拿走的3304元和应由被告李仕章支付尚未支付的竹子款800元,价格按每片瓦0.26元(包括运费)计算,只承担不足部分。另外,被告李仕章做了4天就跑了,被告李仕章拖延了4个月的工期,被告李仕章应当赔偿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春有、何昌贤、何以强、何以江、何发贤、何以明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仕章立写的借条3张,证明六被告将祠堂装修发包给被告李仕章装修,预付了瓦片货款3304元。被告李仕章辩称:被告李仕章做祠堂的批灰等装修工作,包工不包料。被告李仕章为六被告购买瓦片,只是介绍人,帮联系购买。被告李仕章预借的3304元,系预借伙食费、购买搭架的竹子款,不是预付瓦片货款。被告李仕章尚未支付竹子款800元(搭架的竹子包括在批灰价格中)是事实。被告李仕章已搭建竹架486平方米,按每平米9元计算,六被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李仕章。被告何春有与被告李仕章商谈瓦的价格为每片0.26元是事实,但不包括运费。每片瓦片0.28元价格是被告李仕章与原告商定的,被告李仕章没有与六被告商量过,被告李仕章认为建祠堂是好事,如果六被告不认,被告李仕章愿意自己承担多出的每片瓦片0.02元的价款,但运费应由六被告支付。六被告收到瓦片后,不支付瓦片货款,还说要打人,不讲诚信,次日,被告李仕章就离开不做该批灰的装修工作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仕章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经开庭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六被告与原告没有交易,应由被告李仕章支付货款。被告李仕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买卖瓦片没有关系。被告李仕章对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李仕章预借的3304元,系预借伙食费、购买搭架的竹子款,不是预付瓦片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将瓦片运到了祠堂工地,六被告接收了货物,但原告没有收到货款的事实。六被告提供的证据,即3张借条,借条记载是借款或预支伙食费等,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向被告李仕章预付瓦片货款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春有、何昌贤、何以强、何以江、何发贤、何以明系建祠堂的理事会成员,六被告一起负责管理建设祠堂事宜。六被告将祠堂的盖瓦(六被告辩称12元/平方米)、批灰(六被告辩称:外墙18元/平方米,内墙20元/平方米)等装修工作发包给被告李仕章装修,但所需瓦片、沙石等批灰的材料费用由六被告负担,即被告李仕章“包工不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六被告对瓦片市场不熟悉,就叫被告李仕章购买,按每片瓦价格0.26元计算(包括运费)。原告在富川县多年。2017年5月12日,被告李仕章电话联系原告,称六被告装修祠堂需要一车瓦片(约20000片)。被告李仕章与原告商定每片瓦0.28元,每车运费500元,让原告装一车瓦片送到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长龙村,货到付款。5月13日早上,原告装好了一车瓦片共18300片,由司机陈某开车送去,同时委托送货司机收货款。当日上午11时许到达八步,由被告李仕章在八步接车将货拉到目的地。被告何春有、何昌贤等人组织人员下了瓦片。司机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何春有说瓦片不够,还要一车,等下一车拉过来才一起结算给付,司机未收到货款。因六被告未支付瓦片货款等原因,被告李仕章与六被告产生矛盾,次日,被告李仕章停止装修工作而离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何昌贤等人支付货款5624元(包括运费500元),但被告何昌贤等人以祠堂批灰等装修工作发包给被告李仕章装修,货款已支付给被告李仕章,现被告李仕章已携款离开,原告应向被告李仕章要货款为由拒绝付款。另查明,2017年5月6日,被告李仕章向被告何春有借款100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李仕章分别向被告何昌贤等人预借伙食费304元、2000元。被告李仕章于2017年5月9日进场做工,被告李仕章与六被告确认被告李仕章停止装修工作离开时已搭竹架约486平方米。被告李仕章与原告商定每片瓦0.28元,没有与六被告协商,未经六被告同意。本院认为,六被告将祠堂的盖瓦、批灰等装修工作以“包工不包料”方式由被告李仕章装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双方约定,盖瓦所需的瓦片费用应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李仕章辩称六被告与其约定每片瓦片0.26元是事实,但不包括运费,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告叫被告李仕章购买瓦片,约定每片瓦片0.26元(包括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六被告与被告李仕章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六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即实际购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六被告应当对代理人即被告李仕章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六被告应承担支付瓦片货款的责任。六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交易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仕章未经六被告同意,将每片瓦片约定价格为0.28元及每车运费500元,属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六被告不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每片瓦片多出的0.02元价款及每车运费500元,应由被告李仕章承担。六被告辩称其已预支了李仕章瓦片款3304元,所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李仕章进场做工借支的伙食费或借款,借条记载明确,因此,六被告的该辩驳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告辩称应扣除被告李仕章已领取的3304元和应由被告李仕章支付尚未支付的竹子款800元的主张,以及被告李仕章辩称应与六被告结算搭竹架486平方米的价款的主张,系六被告与被告李仕章之间装修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无关,六被告与被告李仕章之间的纠纷,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认:六被告应支付原告瓦片货款4758元(18300片×0.26元/片);被告李仕章应支付原告瓦片货款366元(18300片×0.02元/片)、运费500元,合计866元。原告未与六被告联系核实确认相关买卖交易,因此引起纠纷,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要求从2017年5月14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有、何昌贤、何以强、何以江、何发贤、何以明应共同支付原告蒋荣发瓦片货款4758元。二、被告李仕章应支付原告蒋荣发瓦片货款366元、运费500元,合计866元。三、驳回原告蒋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春有、何昌贤、何以强、何以江、何发贤、何以明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