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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夏琅峰饲料有限公司与吴生珍、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琅峰饲料有限公司,吴生珍,吴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4170号原告:宁夏琅峰饲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唐宗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伏静,贺兰县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贵,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四川省绵阳市人,大专文化,系宁夏琅峰饲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吴生珍(曾用名吴生真),男,回族,1962年7月1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吴涛,男,回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吴生珍之子。原告宁夏琅峰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生珍、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琅峰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静、孙方贵、被告吴生珍、吴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饲料款4649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渔业养殖户。2014年起,二被告在原告公司赊购鱼饲料,2017年6月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鱼饲料款4649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会尽快给付。后原告公司多次找二被告清收所欠饲料款,二被告均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生珍、吴涛共同辩称,1.认可二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至2017年鱼饲料款46490元,欠条系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2.其在喂原告供应的鱼饲料期间,所养殖的鱼全部死亡,其2017年养殖的鱼还没有出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饲料款,希望原告能免除一部分欠款,并分期支付拖欠的饲料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系渔业养殖户。2013年4月份至2013年9月份期间,被告吴生珍从原告处赊购鱼饲料养鱼。2017年6月4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拖欠原告饲料款共计4649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6490元的欠条,并承诺尽快付清。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原件)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鱼饲料,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饲料款。现二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饲料款4649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二被告共同出具的一张金额为46490元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饲料款464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生珍、吴涛共同辩解,理由一,本院认为,该项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理由二,本院认为,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生珍、吴涛共同支付原告宁夏琅峰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46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生珍、吴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