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8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王良与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1409号原告:王良,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597636XU。法定代表人:杨文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钢,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水福雷斯特酒店项目部负责人,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夫,重庆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良与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达公司)、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被告四川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被告陈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事实和理由:四川龙达公司承建赤水市福雷斯特酒店主体(以上简称福雷斯特酒店)工程,设立该公司福雷斯特酒店主体土建公司项目部,陈钢系项目部负责人,原告系该项目劳务班组的负责人。被告因资金紧张不能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26万元,江于2016年6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钢辩称:1、被告陈钢是福斯特酒店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所有事项,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了四川龙达公司,借款是用于福雷斯特酒店工程,该工程业主方是福雷斯特酒店,承建方是四川龙达公司,不属于个人私人借款,不该由陈钢本人承担;2、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系陈钢亲自书写,不是实际发生的借款,而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出来的利息;3、该借款利息是因为福雷斯特酒店业主方到付款节点未支付发生的,应由福雷斯特酒店承担。被告四川龙达公司辩称:该借款与四川龙达公司无关,不是实际发生的借款,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承建福雷斯特酒店主体工程,设立该公司福雷斯特酒店主体土建公司项目部,被告陈钢系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6月4日,被告陈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为福雷斯特工程借款,今收到王良身份证号:510522195901204114以现金出借贰拾陆万元正(小写260000.00元)此款不再计算利息,还款时间在收甲方第一笔款时支付。借款人:陈钢,身份证号:,新牌坊凤凰城11-3-2”,被告陈钢在借款上签字并捺印。庭审中,原告同时出具了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22日的借条,并表示本案借款的构成为: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22日的两笔借款共计50万元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向陈钢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委托书载明:赤水市福雷斯特酒店有限公司:现委派陈钢前来你处解决赤水市福雷斯特酒店主体土建工程项目合同履行事宜,全权代表我单位处理该项目的有关事宜。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在法人代表授权书加盖公章和法人代表章。案件审理中,原告王良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下发了(2017)黔0381民初1407号民事裁定书,对福雷斯特酒店应支付被告四川龙达公司的工程款26万元予以冻结、扣押。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案是以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9日的两笔借款共计50万元作为利息结算的依据,本案借款26万元实为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钢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王良借款共计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偿还借款主体:由于被告陈钢系四川龙达公司授权代理人,代表公司处理该公司在承建福雷斯特酒店主体土建工程相关事宜,该借款虽然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已实际用于福雷斯特酒店工程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借款应由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协议、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其个人行使追偿权。关于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多少的问题:借条中的借款利息26万元是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所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月利率超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借款本金计算的借款利息金额应为13万元(50万元×2%×13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涉案金额已是借款利息的结算,故不再计算此后的利息。因此,本案被告应承担的借款利息金额为13万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王良的借款利息13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00.00元、保全费1820.00元,共计4420.00元,由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