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廖润强、梁永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润强,梁永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曾水煌,罗小成,袁小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润强,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森,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水煌,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法定代理人:曾某,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法定代理人:马某,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刘照东,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成,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华,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上诉人廖润强、梁永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水煌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79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水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63000元;三、被告罗小成、袁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罗石(430524199211071810)的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曾水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647513.82元;四、被告廖润强、梁永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曾水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453077.35元;五、驳回原告曾水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曾水煌负担案件受理费3660元以及保全费1095元,前述诉讼费用原告已申请免交,原审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准许。被告罗小成、袁小华在罗石(430524199211071810)的遗产范围内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8421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37元,被告廖润强、梁永森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2316元、保全费3905元。限前述缴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廖润强、梁永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廖润强、梁永森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曾水煌的长期护理费按3人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曾水煌住院期间需要3人护理不等同于其出院后也需要3人护理,应以1人护理为宜,长期护理费应为292000元。原审认定护理期10年过长,酌定5年为宜。二、曾水煌未佩戴头盔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其应为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廖润强、梁永森连带赔偿曾水煌各项损失277877.3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廖润强、梁永森明确其要求改判护理费为29200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不要求改判。针对廖润强、梁永森的上诉,曾水煌答辩认为:原判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针对廖润强、梁永森的上诉,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廖润强、梁永森的上诉意见。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其已向死者家属赔偿178000元(包含交强险4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37000元),保险公司已为曾水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限额剩余232000元,其中交强险余额6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余额163000元。原审法院已先予执行保险公司171000元,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000元,超出了交强险余额,未扣减保险公司垫付费用。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水煌61000元,诉讼费由曾水煌承担。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曾水煌答辩认为: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廖润强、梁永森答辩认为:由法院依法查明。针对廖润强、梁永森、保险公司的上诉,罗小成、袁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廖润强、梁永森称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曾水煌未佩戴头盔。廖润强、梁永森、保险公司、曾水煌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保险公司与曾水煌已达成调解协议。二审中,廖润强、梁永森申请本院调查曾水煌至今是否生存的证据。曾水煌提交2017年7月31日南雄市古市镇修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曾水煌至今依然生存。南雄市公安局古市派出所加盖印章证明“以上情况属实”。廖润强、梁永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保险公司与曾水煌已就原判第一、二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本判决只处理原判第三、四、五项。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曾水煌属完全护理依赖,住院病案写明其需3人24小时陪护,原审法院按每天80元、3人护理计算10年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廖润强、梁永森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过错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曾水煌对事故发生无责任,廖润强、梁永森并无证据证明曾水煌未佩戴头盔,故其上诉认为曾水煌对受伤后果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曾水煌二审提交的证据,因廖润强、梁永森、保险公司均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廖润强、梁永森的上诉,维持原判第三、四、五项。本案二审受理费(廖润强、梁永森上诉部分)3804元由上诉人廖润强、梁永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淑仪李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