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6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浙江中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卢君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浙江中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卢君富,叶菊梅,叶美芳,台州市天乐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27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耀达路318号B区。主要负责人:陈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乘伊,女,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浙江中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西段618号。法定代表人:卢君富。被告:卢君富,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叶菊梅,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叶美芳,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台州市天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章前公路59号。法定代表人:叶菊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浙江中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卢君富、叶菊梅、叶美芳、台州市天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中电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74691.42元;2.被告中电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22808.14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被告卢君富、叶菊梅、叶美芳、天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中电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7年6月26日为22808.14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62‰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被告中电公司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提出借贷申请,由被告卢君富、叶菊梅、叶美芳、天乐公司进行担保。原告经审查同意贷款,并于2016年12月27日与被告中电公司、卢君富、叶菊梅、叶美芳、天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74699元,期限为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7.08‰,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每季末20日付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被告卢君富、叶菊梅、叶美芳、天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中电公司发放贷款974699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电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卢君富、叶菊梅、叶美芳、天乐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中电公司尚欠本金为974691.42,利息为22808.1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974691.4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为22808.14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62‰计算);二、被告卢君富、叶菊梅、叶美芳、台州市天乐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君富、叶菊梅、叶美芳、台州市天乐制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88元,由被告浙江中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卢君富、叶菊梅、叶美芳、台州市天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