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乙,蔺某某,刘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刑终273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住西安市户县。系被害人杨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学生,住西安市北二环东段。系被害人杨某甲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蔺某某,女,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大学文化,民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甲之妻。原审被告人刘波,别名刘波波,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某区,农民。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某看守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波犯故意伤害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杨某甲、蔺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陕01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蔺某某、杨某甲、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刘波,听取上诉人蔺某某、杨某甲、高某某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8日晚8时许,被害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A5**××号小轿车,行驶至西安市某区某汽修厂门前时将被告人刘波父亲刘某等人撞倒,致刘某当场死亡。刘波到达现场后得知其父死亡,遂上前猛踢杨某甲一脚,致杨某甲仰面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8日死亡。经鉴定:杨某甲系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而死亡,且特重型颅脑损伤符合车外摔跌形成。依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撞死刘波之父,对引发本案具有严重过错;刘波在激愤之下踢踹被害人一脚,并未继续实施加害行为,行为比较克制,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蔺某某、杨某乙、高某某诉请判令刘波赔偿丧葬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请赔偿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赡养费之诉讼请求,经查,死亡赔偿金、抚养、赡养费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刘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杨某乙、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二千七百六十八元整。蔺某某、杨某乙、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刘波行为比较克制、刘波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事实错误,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过轻;请求判处刘波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共计159047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波犯故意伤害罪及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蔺某某、杨某乙、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西安市公安局某交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西安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18日晚,西安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大队接报警称某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人员赶赴现场发现一名男子平躺在地上,嘴角有血,胸部有脚印,昏迷不醒。同时,西安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该辖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交警在现场进行处理。经调查,该男子叫杨某甲,系某区某医院麻醉医生。7月20日,被害人杨某甲临时伤情鉴定显示其为重伤二级,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后,7月2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侦查,5月18日晚8时许,杨某甲驾车在某区某医院门前东侧约100米处将某区村民刘波父亲刘某撞死。刘波得知自己父亲死亡后,一脚将杨某甲踢倒在地。11月28日,杨某甲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某区将犯罪嫌疑人刘波抓获。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某汽修门前,陕A5S3××号轿车肇事后头东北尾西南停于公路南边沿处,左前轮距南边沿0.2m,左后轮距南边沿0.8m,由该车左后轮向西5.5米,有1.6×0.8㎡的血迹,中心位于南边沿处,血迹距南边沿0.8m,在血迹东侧有长16m×7m的玻璃泥土抛洒物,中心距南边沿2.2m,从血迹向东0.9m有长8.3m的血迹(线状),西边距南边沿0.9m,东端距南边沿1.2m,从该车左后轮向西18.3m与公路南边沿外一四二城东线牛奶厂支22号边杆。初步判断现场人员伤亡情况为:受伤4人。3、鉴定意见及法医尸体解剖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甲酒后被他人踢倒在地,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检验报告记载,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9.60mg/100ml,已达酒精中毒剂量。酒精中毒可导致人共济失调,自我保护能力下降,在外力作用下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虽经手术治疗,最终因为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死者生前所患冠心病使心脏代偿机能下降,可加速患者死亡过程,为死亡的辅助因素。鉴定意见:杨某甲系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而死亡。据杨某甲2015年5月18日在唐都医院的头颅CT显示: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据2015年5月19日,唐都医院手术记录显示:右侧硬膜下血肿约100ml,额颞叶脑组织挫伤严重并脑内血肿;左侧额颞叶脑组织挫伤严重并脑内血肿,脑组织压力高,脑搏动弱。上述损伤符合减速运动损伤的特征,双侧额颞叶严重脑挫伤系对冲型脑挫伤;硬脑膜下血肿多见于着力侧对侧,亦属对冲型损伤。故分析认为:杨某甲严重的颅脑损伤符合车外摔跌形成。鉴定意见:杨某甲特重型颅脑损伤符合车外摔跌形成。4、陕美法司【2015】毒签字第18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9.6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醉酒状态。5、被害人杨某甲住院、死亡记录证明,杨某甲于2015年5月18日晚11点47被转至唐都医院救治,2015年8月26日被转至323医院继续救治,后于2015年11月28日晚因抢救无效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杨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最高行驶速度的过错行为所致。杨某甲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王某某、杨某丙、王某甲及王某丙均无责任。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刘波辨认,犯罪现场位于某区某汽车美容门前道路上。8、证人赵某某证明,2015年5月18日晚8时许,他开车经过某区某医院门前马路东侧约100米处,看见一辆小轿车后面躺着他们组的刘某,人已死亡。他问周围群众谁是司机,一个群众指了一个中年男子。该中年男子是杨某甲。杨某甲当时抽着烟,左面部肿的很厉害,左嘴角有出血,能闻到身上的酒味。他就让周围人打“120”并通知家属,过了约10分钟,刘某的妻子及儿子刘波先后赶到现场,刘波喊让把刘某往医院送。刘波从他左侧走过去,他用余光看见刘波用脚蹬了杨某甲一脚,杨某甲就躺在地上了。他赶紧拉住刘波让不要乱来。他就去喊了几声“小杨”,杨某甲没吭气。9、证人朱某某、童某、杨某丁、曹某某、李某证明,2015年5月18日晚8时许,他们在汽修厂上班时,看见收废品门口停了一辆小轿车,车后面躺着一个男子,是他们组上的刘某。刘某爬在地上,周围流了很多血,司机在车上,身上系着安全带,头向下垂。过了约十几分钟,司机从车上下来,摇摇晃晃的走到死者跟前,两手将死者翻过去,用手在鼻子及脖子上摸了摸,完了他说赶紧叫车,然后向东边走去。又过了十五分钟左右,刘某的妻子及儿子刘波来到现场,刘波叫了几声爸,刘某没有反应。刘波问谁把刘某撞成这样的,有一个群众说是那个人,刘波听后就冲过去,一脚蹬在司机的胸口,把司机蹬倒在地上。司机是直接向后正面倒在地上,头后部就碰到柏油地上,再没有动。之后刘波叫周围人帮忙,后来警察和“120”急救来将刘某拉走了。10、原审被告人刘波供述,2015年5月18日晚,他回家路过某医院东侧看见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个男的躺在一辆小车后面,因急着给别人送纯净水,就没停车看热闹。回到家得知他父亲刘某出门倒垃圾,就赶紧返回交通事故现场,看见他父亲躺在地上,喊也没答应,周围围了很多人。他当时脑子一下就乱了,就问是谁撞的他父亲,旁边的人指了一下司机,他就踢了司机一脚,那个司机就倒在地上了。他父亲被送到某医院进行救治,他一直在医院呆着,父亲没有被抢救过来。后他听人说他在交通事故现场将肇事司机蹬了一脚。因为当时他脑子很乱,不知道踢到被害人什么部位。在医院抢救他父亲时,他看见有个车推了一个人,旁边有人说躺在车上的人就是将他父亲撞死的司机。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波犯罪时已达到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杨某乙、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8448元、护理费38800元、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5820元,共计82768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蔺某某、杨某乙、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并超速行驶发生交通肇事,导致刘波之父死亡,对引发本案具有严重过错,刘波在激愤的情况下踢了被害人一脚,再未实施其他加害行为,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对刘波酌情从轻判处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请求的丧葬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审判决已予判处;其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因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明华审判员 贺小娟审判员 吕 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蓓蕾王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