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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特许另类投资分析师协会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特许另类投资分析师协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樊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许另类投资分析师协会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阿默斯特大学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鲁斯·卡罗兰,常务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6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227950号“FUNDMENTALSOFALTERNATIVEINVESTMENTS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50746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27950号“FUNDMENTALSOFALTERNATIVEINVESTMENT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英文“FUNDMENTALSOFALTERNATIVEINVESTMENTS”译为“另类投资的原理”,指定使用在“教育服务,即在另类投资分析方面提供不可下载的网络研讨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特许另类投资分析师协会有限公司(简称分析师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申请商标1.申请人:分析师公司。2.申请号:G1227950。3.优先权申请日期:2014年3月3日4.标志: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教育服务,即在另类投资分析方面提供不可下载的网络研讨会。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50746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27950号“FUNDMENTALSOFALTERNATIVEINVESTMENT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6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英文“FUNDMENTALSOFALTERNATIVEINVESTMENTS”可译为“另类投资的原理”,指定使用在“教育服务,即在另类投资分析方面提供不可下载的网络研讨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整体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三、其他事实2015年1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了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分析师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款系指相关公众在认知诉争商标的标志时,其整体上容易只代表、指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等,而无需再经相关公众演绎、推理、联想的情形,即从定性与定量上对标志缺乏固有显著性的规定。因此,在适用上述条款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从整体上对标志与商品之间的内在特征关系进行认定,而避免割裂商标标志组成的完整性。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FUNDMENTALSOFALTERNATIVEINVESTMENTS”和图形两部分共同组成。虽然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按照中国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可译为“另类投资的原理”,但是由于申请商标还包含图形部分,并且所占比例较大,同时该图形系经过设计与艺术化处理,具有较强的独特性与识别性,因此相关公众在对申请商标整体进行认知时,并非只代表其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具有商标所需要的能够识别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即具有显著性。故此,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钧审 判 员  王晓颖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