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李云龙、王正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李云龙,王正娥,李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4392号原告: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王集镇泗八路西侧南首,组织机构代码68414297-3。法定代表人:周群,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系该社副理事长。被告:李云龙,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被告:王正娥,女,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被告:李房,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原告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李云龙、王正娥、李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龙、王正娥、李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云龙、王正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借款次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及违约责任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云龙、王正娥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2.6‰,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李房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如前请。李云龙、王正娥、李房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支取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云龙、王正娥于2016年10月30日与原告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签订了个人互助金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购房。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6‰,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28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二十,即月利率15.12‰。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房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云龙、王正娥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与原告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房应依法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关于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经本院审查,双方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云龙、王正娥、李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龙、王正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借期内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2.6‰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止;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5.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李云龙、王正娥、李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