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执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左桃花、周鹏飞、梅春梅、周春风与兰新国、合肥皖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桃花,周鹏飞,梅春梅,周春风,兰新国,合肥皖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7执224号申请执行人:左桃花。申请执行人:周鹏飞。申请执行人:梅春梅。申请执行人周春风。被执行人:兰新国。被执行人:合肥皖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左桃花、周鹏飞、梅春梅、周春风与被执行人兰新国、合肥皖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兰新国偿还申请执行人左桃花、周鹏飞损失175894.1元,赔偿申请执行人梅春梅损失132384.06元,赔偿申请执行人梅春梅损失221602.15元。被执行人合肥皖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兰新国应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左桃花、周鹏飞、梅春梅、周春风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损失。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兰新国、合肥皖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无有效的存款记录,在车管、不动产及工商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左桃花、周鹏飞、梅春梅、周春风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1127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时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兰新国、合肥皖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尚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左桃花、周鹏飞损失175894.1元,赔偿申请执行人梅春梅损失132384.06元,赔偿申请执行人梅春梅损失221602.15元。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剑文审判员 梅学超审判员 张文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