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柳聚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一��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聚,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行初67号原告杨柳聚,男,汉族,生于1942年7月20日,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樊牛,任区长。委托代理人向鲲鹏,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柳聚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卿,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向鲲鹏、���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1月10日,宛城区食品商贸城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作出《通知》:“食品商贸城(租户):宛城区食品商贸城城中村改造项目是2012年1月5日经南阳市政府批准实施的市、区重点项目之一。项目自2013年启动房屋征收工作以来,市场内大部分户主积极响应,密切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办理了房屋征收及安置等相关手续。但是,出于对经营户经营及给予充足的搬迁时间等方面的考虑,致使已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工作严重滞后。为了加快项目所在区域的拆除步伐,推进整体项目的快速建设,经指挥部研究,决定于2017年1月12日(腊月十五)至2017年2月12日(正月十六)将对项目所在区域西边界经三路以东区域进行大面积拆除,由此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凡在经三路以东区域正在经营的商户尽快另选经营场所,减少产品库存,尽量减少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特此通知”。原告杨柳聚起诉称:原告系宛城区光武东路食品商贸城15幢楼005室房屋所有权人。2017年1月10日,被告以宛城区食品商贸城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名义发布通知,通知称:“宛城区食品商贸城城中村改造项目是南阳市政府批准的重点项目之一,因被征收房屋拆迁工作严重滞后,经指挥部研究,决定自2017年1月12日(腊月十五)至2017年2月12日(正月十六)对项目所在区域西边界经三路以东区域进行大面积拆除。”同时,被告指使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将宛城区食品商贸城进行封锁、隔离,造成原告不仅无法获得房屋租赁收入,反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损失十分巨大。请求法院撤销《通知》,赔偿其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通知;2、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3、照片一组。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辩称:宛城区食品商贸城区域城改项目工作指挥部下发《通告》是基于该区域房屋多数被征收且系针对已征收房屋实施拆除而作出,并不针对杨柳聚。该《通告》对相关被征收人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据此,杨柳聚对《通告》无权起诉,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宛城村改办[2012]1号,证实本案被告实施的项目有政府批复;2、征收公告,证明政府实施了征收;3、补偿安置方案;4、情况说明;5、通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3、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这三份文件,只见到被告对周边房屋进行了拆除,对东、南大门之间封死,没有任何补偿,就进行了拆除。4、不具备证据效力,与事实严重不符,该说明没有把原告房屋排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无异议,但是该区域是大面积拆除,不是全部拆除,不是针对未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对原告不产生影响。2、无异议;3、照片证实了原告的房屋没有拆除,证明通知没有对原告产生影响。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项目位于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西北角宛城区食品商贸城区域。2012年1月15日,南阳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村改办(2012)1号《关于对宛城区汉冶街道蔡庄社区光武路以东、独山大道以西、汉冶路以南、区间道以东区域实施综合改造的批复》,同意对该区域进行城中村改造。2013年12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宛城区食品商贸城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公告》及附件《宛城区食品商贸易城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开始对该宛城区食品商贸城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至2017年1月,该区域内大部分房屋已拆除。2017年1月10日,宛城区食品商贸城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出《通知》。原告在宛城区食品商贸城有一处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3月17日,杨柳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房屋征收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对单位和个人的房屋进行征收,并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的行为。原告在宛城区食品商贸城该区域内的房屋,属于被告在该区域征收的范围内。本案被诉《通知》是基于该征收区域内房屋已被征收,在进行大面积拆除时,告知相关商户及行人对可能存在的问题予以注意,属善意的提醒行为,《通知》并没有指向对原告被征收房屋进行拆除,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该区域内大部分房屋已被拆除,在对房屋拆除和准备实施拆除的过程中,为了城市环境需要和对过往行人的安全考虑,实施拆除方在被拆区域拉起围墙等措施,并未超出正常的施工管理范围。因此,原告要求撤销《通知》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柳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应哲审判员 尹乐敬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