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宋家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宋家乐,李树权,焦作市景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负责人:魏新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家乐,男,200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理人:宋九旺,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树权,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原审被告:焦作市景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法定代表人:王改英,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宋家乐,原审被告李树权、焦作市景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被上诉人宋家乐的法定代理人宋九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树权、景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30675.56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医疗费“医保联”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宋家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树权、景秀公司未答辩。宋家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财险、李树权、景秀公司赔偿宋家乐医疗费2948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12834元、残疾赔偿金5446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补课费7000元,合计121903.94元;首先由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对宋家乐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李树权、景秀公司对宋家乐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险、李树权、景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19时50分许,李树权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行经人行道未减速让行,与宋家乐经人民路由西向东推行电动自行车时(附载宋家豪)发生碰撞,造成宋家乐、宋家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树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家乐、宋家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宋家乐被送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宋家乐为此支出住院治疗费11781.17元。2016年3月11日,宋家乐因右股骨骨折再次入住二医院,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宋家乐为此支出住院治疗费12880.15元。2016年10月9日,宋家乐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入住二医院,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宋家乐为此支出住院治疗费4823.62元。2017年,二医院为宋家乐出具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宋家乐住院期间陪护三人。宋家乐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轮流陪护。事故发生时,宋家乐在焦作市人民中学初一二班学习。宋家乐的父亲宋九旺系个体工商户“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宋九旺塑钢经销部”的经营者,该经销部于2011年9月7日成立。宋家乐随父母在焦作市居住。2017年4月18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宋家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宋家乐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豫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树权,该车挂靠于景秀公司运营。豫H×××××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另查明,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树权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与宋家乐相撞,造成宋家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树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家乐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树权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宋家乐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宋家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92932.92元(29484.94+1110+370+3432.08+54465.9+3000+700+370=92932.92)。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故宋家乐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人寿财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宋家乐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依法应由侵权人李树权承担。一审法院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宋家乐各项损失共计92232.92元;2、李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家乐鉴定费700元;3、驳回宋家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树权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与宋家乐相撞,造成宋家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树权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宋家乐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宋家乐治疗费票据虽然是医保联,但足以证明治疗费用的真实存在,且治疗票据注明“自费”,一审法院认定宋家乐医疗费金额正确。宋家乐长期随父母在焦作市居住,一审法院以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春明审判员 路 林审判员 范炳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