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执15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昌图县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昌图县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24执15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57年7月1日生,汉族,工人,住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4民初3204号民事调解书,2016辽1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25日前履行我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昌图县某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昌图县某某有限公司院落内建筑及供热设施(查封财产以查封财产清单为准)。二、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于弘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阿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