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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与秦仕恩、张传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秦仕恩,张传坤,秦仕祥,李秀仙,秦仕介,陶兴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9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6765759045,住所地:文山市卧龙街道攀枝花社区七花广场民族村左侧。负责人:殷家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弘,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武,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仕恩,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村居民,现住麻栗坡县。被告张传坤,女,汉族,1977年4月11日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村居民,现住,系被告秦仕恩妻子)。被告秦仕祥,男,汉族,1959年11月7日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村居民,现住麻栗坡县。被告李秀仙,女,彝族,1965年10月18日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村居民,现住,系被告秦仕祥妻子)。被告秦仕介,男,汉族,1977年12月3日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村居民,现住麻栗坡县。被告陶兴兰,女,苗族,1984年12月5日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村居民,现住,系被告秦仕介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秦仕恩、张传坤、秦仕祥、李秀仙、秦仕介、陶兴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武、黄弘,被告秦仕恩、张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仕祥、李秀仙、秦仕介、陶兴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仕恩、张传坤赔还所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7327.29元,截至2017年2月5日的利息及罚息为2473.71元,本息共计19801元。(年利率按10.50%及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秦仕祥、李秀仙、秦仕介、陶兴兰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六被告支付邮储银行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秦仕恩、张传坤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秦仕恩、张传坤向邮储银行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赔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邮储银行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秦仕祥、李秀仙、秦仕介、陶兴兰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内,秦仕恩、张传坤多次迟延偿还借款本息,仅赔还部分本息后,未赔还尚欠的贷款。秦仕祥、李秀仙、秦仕介、陶兴兰为担保人,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邮储银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为:借款本金15235.28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执行,时间从2017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7年8月24日之前的利息3495.74元一并支付;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张传坤辩称,2015年3月2日,被告秦仕恩、张传坤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秦仕恩、张传坤向原告贷款20000元。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秦仕祥、李秀仙、秦仕介、陶兴兰为担保人的事实属实,被告秦仕恩、张传坤愿意履行还款义务,现因经济困难,无法及时偿还。被告秦仕祥、李秀仙、秦仕介、陶兴兰只是担保人,本案贷款应由被告秦仕恩、张传坤赔还。被告秦仕恩、秦仕祥、李秀仙、秦仕介、陶兴兰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秦仕恩、张传坤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已将20000元贷款发放给秦仕恩、张传坤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24日,邮储银行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秦仕祥、李秀仙、秦仕介、陶兴兰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秦仕恩、张传坤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秦仕祥、李秀仙、秦仕介、陶兴兰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本案实际,且被告秦仕恩、张传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仕祥、李秀仙、秦仕介、陶兴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秦仕恩、张传坤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仕恩、张传坤向原告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赔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秦仕祥、李秀仙、秦仕介、陶兴兰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内,被告秦仕恩、张传坤多次延迟偿还借款本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赔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自愿放弃要求六被告承担原告支出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秦仕恩、张传坤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贷款20000元,截止2017年8月24日止尚欠贷款本金为15235.28元及利息、罚息3495.74元的事实属实,被告张传坤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要求被告秦仕恩、张传坤赔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秦仕祥、李秀仙、秦仕介、陶兴兰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仕恩、秦仕祥、李秀仙、秦仕介、陶兴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仕恩、张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赔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的借款本金15235.28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执行,时间从2017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7年8月24日之前的利息3495.74元一并支付);二、被告秦仕祥、李秀仙、秦仕介、陶兴兰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秦仕恩、张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宏浴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罗 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