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执异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杭州龙禧鼎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杭州龙禧鼎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瑾,姜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6执异76号案外人:浙江新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区。法定代表人:潘小口。委托代理人:高婷婷,系该公司员工。案外人:杭州资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梁文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22号浙江世贸君澜大饭店一层。负责人:徐力达,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时杰,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杭州龙禧鼎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788号3楼。法定代表人:陈建河。被执行人:陈瑾,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姜松,男,1987年9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以下称农行保俶支行)与被执行人杭州龙禧鼎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瑾、姜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浙江新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新航公司)、杭州资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资诚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浙江新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111号锦江大厦305室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于2017年7月15日前自行迁出该房屋。因新航公司租赁案涉房屋的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当时由案外人的股东柴宇勇与陈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由于租金调整,新航公司与陈瑾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因农行保俶支行与陈瑾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应影响新航公司的合法租赁权。请求对案涉房屋带租拍卖,保护案外人对该房屋的租赁权,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案外人杭州资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称,2012年6月12日,陈瑾与新航公司签订案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21年7月31日。2016年12月2日,新航公司将剩余租期转租给资诚公司。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即使案涉房屋被拍卖,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请求对案涉房屋带租拍卖,保护案外人对该房屋的租赁权,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申请执行人农行保俶支行称,案外人新航公司的异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案外人资诚公司主张的房屋租赁关系与本案抵押权无关,申请执行人并不知晓该租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农行保俶支行与被执行人杭州龙禧鼎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瑾、姜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张贴腾退公告,要求被执行人陈瑾及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于2017年7月15日前自行迁出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因本案债权于2012年6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保俶支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案外人新航公司、资诚公司就案涉房屋主张的租赁权是否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因案涉房屋于2012年6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保俶支行。按照案外人新航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虽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该合同,但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开始。故自该时起,案涉房屋由新航公司占有、使用,其享有租赁权。因该时间晚于抵押登记,案外人新航公司主张的租赁权,依法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予以驳回。案外人资诚公司主张的租赁权,因其系案涉房屋的次承租人,在承租人新航公司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权的情形下,亦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案外人资诚公司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浙江新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资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肖 京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艳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