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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茂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茂伟,男,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张茂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被告人张茂伟患病五河县看守所不予关押,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茂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茂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4时48分,被告人张茂伟醉酒后驾驶无牌铃木两轮摩托车沿五河县城关镇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浍河与青年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张茂伟血液乙醇含量为122mg/l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茂伟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茂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4时48分,被告人张茂伟醉酒后驾驶无牌铃木两轮摩托车沿五河县城关镇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浍河与青年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张茂伟血液乙醇含量为122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茂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茂伟的供述,酒精呼气检测时的照片及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茂伟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茂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茂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