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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唐翼与韩军、龚家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翼,韩军,龚家阳,孙伟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翼,男,1982年1月4日出生,个体,现住新疆和硕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军,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金融公司职员,现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家阳,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伟,男,1981年12月31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库尔勒市。上诉人唐翼因与被上诉人韩军、龚家阳、孙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6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划分责任事故发生在无红绿灯和摄像头监控的路口,交警认定龚家阳承担主要责任不适当,即便龚家阳承担主要责任,最多应当承担60%的责任,一审判决承担70%责任不合适。2、一审认定的车辆维修费偏高。涉诉车辆的维修公司不是专业的汽车维修公司,其主要业务是销售汽车零件,因此存在超范围维修及大量更换不必更换的零件的嫌疑;车辆价格损失清单中多项维修费用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虽然评估报告中有更换零件的照片,但维修过程中我与龚家阳都不在场,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其更换的零件是否损坏、是否属于必须更换的,而且照片无法证实更换的零件是从被上诉人车辆上更换下来的,我多次要求将更换下来的零件提供给我,该公司拒不提供;更换的零件中除了左后门、后杠、尾灯和叶子板我认可,其余的均不认可;维修费中除了四轮定位和喷漆我认可,其余的维修费均包含在材料费中,不应另计费。被上诉人维修车辆的公司系4S店,费用比一般的维修公司高;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价值仅5万元,而修理费高达29462元,一审仅仅依据维修发票和维修证明确认维修费用,未考虑车辆购买年限、使用情况、车辆实际价值及车辆损坏程度,显然有失公平。并且,被上诉人韩军未与龚家阳协商且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未就近修车,而是将车拖至其朋友所在的巴州南江汽车配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额外产生拖车费200元。3、一审认定的车辆维修时间过长。评估报告系2016年9月19日作出,因评估报告通常应该在维修完毕出具,故由此应当认定维修完毕的时间是2016年9月19日,而一审认定涉诉车辆维修完毕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日,维修时间长达60天之久。4、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是必要的合理费用,被上诉人乘坐出租车并不是必要的,其完全可以乘坐公交车,费用不应当超过100元,我认可该部分费用为100元。5、评估费也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综上,对于被上诉人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我不予认可,其中包括:维修费13019元、额外增加的拖车费200元、评估费1045元、替代性交通费320元,其余的费用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韩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22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4日18时30分,龚家阳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库尔勒市大墩子与十八团路交叉路口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十字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韩军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4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龚家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小型轿车被库尔勒安畅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拖至巴州南江汽车配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车费500元,2016年11月2日维修完毕。经原告委托,2016年9月19日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受损结论:1、换件部分损失金额21267元;2、修理部分损失金额4850元;总计金额人民币2611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45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支付巴州南江汽车配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26117元。2016年9月13日×××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将交强险范围财产限额内2000元理赔款支付孙伟伟,嗣后孙伟伟将2000元转付唐翼。另查明,2016年5月1日孙伟伟与唐翼签订卖车协议,孙伟伟将陕汽德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唐翼,唐翼聘用龚家阳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运输。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龚家阳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与韩军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韩军车辆受损,而且经交警大队认定龚家阳负事故主要责任,但龚家阳受雇于唐翼从事运输,因此被告唐翼应当按照龚家阳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韩军在车辆维修期间搭乘出租车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内的范围2000元的理赔款亦由唐翼实际领取,故唐翼应当将理赔款2000元赔偿原告,其余部分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伟伟已将车辆转让唐翼其并非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主张其承担事故责任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军21223.4元(原告损失为29462元,其中维修费26117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104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交通费1800元,被告唐翼首先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27462元的70%为19223.4元,两项合计为2122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时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交受损车辆更换之前零部件的照片,照片上备注了更换零部件的名称,与评估报告后附的车辆损失价格清单上载明的零部件名称相对应。上诉人唐翼在二审中撤回了上诉理由中的第1项及第3项主张。本院认为,一、关于如何认定涉诉车辆必要的、合理的维修费用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韩军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作出了评估,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并且鉴定机构向我院提交了受损车辆更换之前零部件的照片,照片上备注了被更换零部件的名称,与评估报告后附的车辆损失价格清单上载明的零部件名称能够相互对应,故该鉴定结论较为客观。被上诉人还向法院提交了维修结算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据,能够与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故应当确认被上诉人修车产生的实际费用为26117元。上诉人认为车辆维修费用偏高,主要理由为:1、车辆不必要在费用偏高的4S店维修;2、车辆维修公司存在超范围维修及大量更换不必更换的零件的嫌疑;3、价格损失清单中多项维修费用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4、除了四轮定位和喷漆之外,其余的维修费均包含在材料费中,不应另计费;5、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价值仅5万元,而修理费高达29462元,一审未考虑车辆购买年限、使用情况、车辆实际价值及车辆损坏程度;6、车辆未就近修理,额外产生了拖车费2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意见均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根据维修结算发票、维修清单及鉴定结论,能够确定被上诉人修车产生的实际费用为26117元,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及维修结算发票、维修清单,仅以维修过程其不在场、维修公司未提供更换的零配件为由否认被上诉人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显然无依据;2、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巴州南江汽车配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系被上诉人朋友经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维修公司存在超范围维修及大量更换不必更换的零件,仅以”存在嫌疑”及”未提供更换的零配件”为由否认被上诉人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显然无依据;3、目前没有相关规定限制或禁止受害人选择维修单位,也没有相关规定限制或禁止受害人选择4S店进行维修;4、车辆修理费的多少只与车辆损坏程度有直接关系,与事故发生前车辆的价值无直接关系,因此不能根据事故发生前车辆价值不高否定产生较高的修理费;至于是否存在修理的必要,被上诉人有选择的权利。5、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额外产生拖车费200元以及该费用系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综上,本院确定被上诉人韩军修车产生的实际费用为26117元,上诉人唐翼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交通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交通费用是必要的,但出租车并不是唯一的交通工具,而且由于出租车费用较高,高于一般性替代工具的费用,因此高出部分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较为合适,故,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交通费用本院确定为100元。原审认定乘坐出租车1800元的费用偏高,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唐翼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评估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评估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数额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系必要的费用;一审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判令上诉人承担70%,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评估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翼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611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唐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韩军损失20033.4元(原告损失为27762元,其中维修费26117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104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交通费100元,上诉人唐翼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韩军2000元,余款25762元的70%为18033.4元,两项合计为20033.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29元(已减半,由被上诉人韩军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9元(由上诉人唐翼预交),合计495.88元,由上诉人唐翼负担468.08元,被上诉人韩军负担2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慧宏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沛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