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艳芳、陈沛鹏、岳克海、苟会荣、��秀霞、袁红圃、黄雁运、王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艳芳,陈沛鹏,岳克海,苟会荣,杨秀霞,袁红圃,黄雁运,王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812号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宿仔龙,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艳芳,女,汉族,��本区。被告:陈沛鹏,男,汉族,住本区。被告:岳克海,男,汉族,住本区。被告:苟会荣,女,汉族,住本区。被告:杨秀霞,女,汉族,住本区。被告:袁红圃,男,汉族,住本区。被告:黄雁运,男,汉族,住本区。被告:王莉,女,汉族,住本区。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艳芳、陈沛鹏、岳克海、苟会荣、杨秀霞、袁红圃、黄雁运、王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宿仔龙、被告王艳芳、岳克海、杨秀霞、袁红圃、黄雁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沛鹏、苟会荣、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八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042.3元、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的利息39061元,合计216103.3元。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7042.3元、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王艳芳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0‰,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期满后,被告��偿部分借款本息,剩余本金207042.3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沛鹏又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仍不能如约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艳芳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本金及利息数额不清楚,请求法庭依法裁决。被告岳克海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岳克海给王艳芳的债务提供了担保,但是,借款发生后,王艳芳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不清楚,被告岳克海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秀霞、袁红圃、黄雁运均辩称,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属实,王艳芳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不清楚,被告杨秀霞、袁红圃、黄雁运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沛鹏、苟会荣、���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承诺书及人民调解终止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艳芳、岳克海、苟会荣、杨秀霞、袁红圃、黄雁运、王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艳芳提供贷款500000元,期限3个月,贷款月利率为20‰,逾期还款时按约定月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被告岳克海、苟会荣、杨秀霞、袁红圃、黄雁运、王莉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十二条约定��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并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均在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之内。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给被告王艳芳拨付借款500000元。贷款期满后,被告王艳芳偿还了本金292957.7元、利息367042.3元。剩余本金207042.3元及自2016年9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至今未清偿,被告岳克海、苟会荣、杨秀霞、袁红圃、黄雁运、王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陈沛鹏签署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原告向被告王艳芳的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借款人不偿还贷款,本人将自愿代为偿还贷款本金、逾期利息及所有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直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本��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王艳芳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艳芳归还借款本金207042.3元、利息39061元及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7042.3元、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沛鹏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陈沛鹏对原告向王艳芳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中的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基于其他保证人。袁红圃、杨秀霞、岳克海、苟会荣、黄雁运、王莉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权人融通小贷公司承担共同责任。融通小贷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要求袁红圃、杨秀霞、王莉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该行为导致保证期间终止、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效力及于未受通知的岳克海、苟会荣、黄雁运。岳克海、苟会荣、黄雁运也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担保及违约责任范围内,袁红圃、杨秀霞、岳克海、苟会荣、黄雁运、王莉和陈沛鹏应当承担对王艳芳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芳、袁红圃、杨秀霞、岳克海、苟会荣、黄雁运、王莉、陈沛鹏连带偿还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7042.3元、利息39061元,合计246130.3元及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7042.3元、月利率2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2元,减半收取2496元,由被告王艳芳、袁红圃、杨秀霞、岳克海、苟会荣、黄雁运、王莉和陈沛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晓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