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821号原告:史某某,男,1982年12月19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松,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凌海市。被告:郭某,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凌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负责人:韩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西段(果菜楼1-2号门市)。负责人:秦洪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刚,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郭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国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4808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21时30分,王某某驾驶辽GXX**号小型客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3公里+800米处时,超车时与相向赵某驾驶的辽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52198元,评估费2610元。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现我提出上述赔偿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郭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辽G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出险时间为2016年12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快捷理赔,已经将赔付三者的2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郭某,应由郭某赔偿原告交强险部分损失2000元。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辽GX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21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辽GXX**号小型客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3公里+800米处时,超车时与相向由赵某驾驶的辽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原告史某某系赵某驾驶的辽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2017年1月20日经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辽XXX**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价值为52198元,评估费261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史某某于庭后提交书面说明:已在被告郭某处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被告郭某系辽GX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某某系其雇用的司机。辽GX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史某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损失计54808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史某某提交: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史某某系辽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及车辆具有行驶资格;3、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证明辽XXX**号小型客车的损失及支出评估费用;4、郭某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郭某自认其系辽GXX**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王某某系其雇用的司机。5、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商业险保险单抄件,辽GXX**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辽GXX**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定损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的规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虽对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认可该鉴定意见,故应认定原告史某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2198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史某某为辽XXX**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为了确认该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而进行鉴定而发生的费用,属于受害人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予以赔偿。被告郭某系辽GX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辽GX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史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现原告史某某已经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金2000元,故对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超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郭某按照事故责任(10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史某某52808元(54808元-2000元)。因被告郭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史某某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向原告史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郭某应向原告史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528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史某某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52808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郭某应向原告史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三、驳回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承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