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4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元等与徐宜杰、未昌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元,周道友,徐宜杰,未昌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957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宜杰,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未昌玉,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蔡元,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周道友,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2082519780110801X,住泗阳县。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与被告徐宜杰、未昌玉、蔡元、周道友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宜杰、未昌玉、蔡元、周道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宜杰、未昌玉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11.5%计算;从2016年9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25%计算)��2、被告蔡元、周道友对被告徐宜杰、未昌玉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徐宜杰、未昌玉经被告蔡元、周道友担保向我行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5%,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5日,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7.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徐宜杰、未昌玉、蔡元、周道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泗阳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原告泗阳农商行新袁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徐宜杰作为借款人、被告未昌玉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蔡元、周道友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照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止;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若发生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告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按照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利率计收罚息。2015年9月7日,原告泗阳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80000元汇入被告徐宜杰账号为62×××11的银行卡中。被告徐宜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主要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1.5%;2016年9月5日到期。借款出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农商行根据被告徐宜杰的申请,借给其以及被告未昌玉80000元,被告蔡元、周道友自愿为被告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泗阳农商行将8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之后,即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徐宜杰、未昌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当其逾期不还款时,被告蔡元、周道友作为其借款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泗阳农商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宜杰、未昌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11.5%计算,从2016年9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25%计算);二、被告蔡元、周道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徐宜杰、未昌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宜杰、未昌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徐宜杰、未昌玉、蔡元、周道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3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