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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笃飞伪造金融凭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笃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973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笃飞,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清市。2005年9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笃飞犯伪造金融凭证罪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浙1081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笃飞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没收涉案的伪造银行定期存单一张。被告人杨笃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笃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笃飞犯伪造金融凭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笃飞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笃飞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刑初1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敏莉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雪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