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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温根存、王元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根存,王元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1163号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刘斌,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英,男,该社员工。被告:温根存,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王元梅,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系温根存妻子。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根存、王元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根存、王元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根存、王元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6万元,给付利息按逾期罚息承担至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被告温根存与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26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3‰。借款到期后,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6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元梅是被告温根存的妻子,对该笔借款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根存未做答辩。被告王元梅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被告温根存与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26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3‰。借款到期后,本金3.2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根存与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26万元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元梅系被告温根存妻子,该欠款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王元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2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温根存、王元梅偿还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罚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计307.5元,由被告温根存、王元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琼法条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