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熊雪珍与曾益盛、肖慧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雪珍,曾益盛,肖慧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094号原告:熊雪珍,女,194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飚,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益盛,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被告:肖慧娟,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益盛,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系被告肖慧娟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雪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益盛、肖慧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飚,被告曾益盛,被告肖慧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益盛,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曾益盛、肖慧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497.12元;2、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3、由被告曾益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9时许,原告在雨花区中意路由北往南行走至中天佳园小区前路段时,被被告曾益盛驾驶被告肖慧娟的制动不合格的湘A×××××货车左前部撞伤。原告随即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86天。经鉴定,原告右上肢构成九级伤残,胸部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营养期各120天。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曾益盛均负同等责任。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1、我司垫付了一万元医药费;2、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非医保用药;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医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认可1.2万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7年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核减;后续治疗费请求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曾益盛、肖慧娟辩称,1、我们是夫妻关系,我们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3000元;2、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被告曾益盛、肖慧娟、人保长沙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曾益盛、肖慧娟、人保长沙分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票据等充分证据证实,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医药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曾益盛、肖慧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曾益盛驾驶湘A×××××轻型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天佳园小区前路段时,恰遇行人原告从中天佳园门口由西往东行走至此,由于原告横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加之被告曾益盛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于湘A×××××轻型货车左前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费医药费92881.43元,其中原告自付49881.43元,被告曾益盛垫付33000元,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5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益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8月30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肋骨多发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贰仟元;其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湘A×××××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慧娟,被告曾益盛、肖慧娟自述,双方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理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同意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被告曾益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3000元,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赔偿。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曾益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被告曾益盛承担本次事故的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应由被告曾益盛承担的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按照条款约定进行理赔。不足的部分,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曾益盛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肖慧娟对此次事故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项目。1、医药费。原告花费医药费92881.43元,原、被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6天,按60元/天计算,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60元(60元/天×86天);3、营养费。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2000元。以上1-4项共计112041.43元。(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6、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8、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至定残日原告已年满73周岁,参照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5987.48元(31284元/年×7年×21%);以上5-8项,合计68987.48元。(三)鉴定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82528.91元。三、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最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分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步骤如下:1、原告的总损失182528.91元(医疗费用112041.43元+伤残赔偿费用68987.48元+鉴定费1500元);2、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78987.48元(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项目68987.48元);3、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曾益盛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为103541.43元(182528.91元-78987.48元),由被告曾益盛承担62124.86元(103541.43元×60%),其中鉴定费900元(1500元×60%);4、商业三责险赔偿。非医保核减7459.33元[(92881.43元-10000元)×被告曾益盛责任比例60%×非医保核减比例15%]。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给原告53765.53元(62124.86元-非医保核减7459.33元-鉴定费900元);5、被告曾益盛应赔偿给原告8359.33元(62124.86元-53765.53元)。综上计算,原告的总损失为182528.91元,被告曾益盛应赔偿8359.33元,已垫付33000元,扣抵后,超出24640.67元(33000元-8359.33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可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曾益盛;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应承担132753.01元(交强险78987.48元+商业三责险53765.53元),已垫付10000元,还需支付122753.01元(132753.01元-1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98112.34元(122753.01元-24640.67元),支付给被告曾益盛2464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雪珍保险金98112.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曾益盛保险金24640.67元;三、驳回原告熊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元,由原告熊雪珍负担97元,被告曾益盛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远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人民陪审员  邓正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立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