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绿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绿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69号龙腾大厦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056047017。法定代表人:丁水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亮,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绿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新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65377810G。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谷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绿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谷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亮与被上诉人绿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有亮到庭参加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谷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绿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绿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红谷滩公司中标江西省省级党政机关搬迁置换项目,由于发包方没有储备工程所需的陶瓷透水砖,故红谷滩公司与绿岛公司签订陶瓷透水砖买卖合同,红谷滩公司代发包方收取绿岛公司货物并支付货款,红谷滩公司只是陶瓷透水砖买卖合同的代签人,代发包方履行合同,因工程尚未验收审计,对于最终的陶瓷面积及货款还未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红谷滩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并构成违约,判决红谷滩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绿岛公司答辩称: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红谷滩公司并未告知绿岛公司有关红谷滩公司代替发包方签订合同的事实,绿岛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绿岛公司向红谷滩公司主张权利,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红谷滩的上诉请求。绿岛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红谷滩公司向绿岛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红谷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绿岛公司(甲方)与红谷滩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陶瓷透水砖供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由绿岛公司向红谷滩公司供应300*300*55规格(具体规格以指挥部通知为准)的优等品陶瓷透水砖约3000㎡(具体数量以设计为准),用于省政府七标段自行车棚项目工程,单价为150元/㎡。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透水砖》JC/T945-2005进行质量检验;交货时间:2015年9月30日之前交货(具体交货以甲方通知为准,具体质量标准以省政府指挥部验收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所有货款在甲方产品发货之后的六十天内无条件付清;产品如有质量问题在十天内通知甲方,逾期视为乙方默认甲方产品没有问题。合同签订后,绿岛公司依约于2015年9月14日至10月17日陆续向红谷滩公司供应陶瓷透水砖,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0555.5元,后于10月20日退回价值5467.5元陶瓷透水砖给绿岛公司,绿岛公司方实际供应给红谷滩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15088元,期间红谷滩公司支付了绿岛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35088元,实欠货款80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绿岛公司与红谷滩公司签订的陶瓷透水砖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绿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红谷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绿岛公司要求红谷滩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该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红谷滩公司辩称其是合同的代签人,货款应由红谷滩公司中标的工程指挥部支付,且应在工程指挥部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红谷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绿岛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红谷滩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期间,红谷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赣筹建字(2015)第95号文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复印件附卷)。拟证明:陶瓷透水砖为甲控材料,费用应由发包方结算后支付。绿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文件第五条规定的材料采取甲控方式系发包方和红谷滩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与绿岛公司与红谷滩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关。本院二审期间,绿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红谷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文件中对“项目材料采取甲控方式”的约定系红谷滩公司与第三方的内部约定,对案涉《陶瓷透水砖供货合同》无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红谷滩公司应否向绿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绿岛科技陶瓷透水砖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即便红谷滩公司辩称该合同系经第三方介绍签订,但仍不改变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其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按照该合同第五条:“……所有货款在甲方产品发货之后的六十天内无条件付清。”的约定,绿岛公司在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17日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红谷滩公司即应在2015年12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红谷滩公司拖欠剩余货款80000元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决红谷滩公司支付该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至于红谷滩公司辩称该款需在与发包方结算后才能支付,此系红谷滩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对本案所诉争的红谷滩公司与绿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红谷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巢澍望审判员 袁飞云审判员 杨耀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幸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