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正兴、张远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兴,张远全,张家丹,张家伟,陈庭景,尚文芬,符贤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兴,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田芳,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全,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丹,女,1994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伟,男,1997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庭景,男,1937年9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文芬,女,1943年6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五被上诉人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卞忠龙(实习),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贤伦,男,1968年5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义市。上诉人刘正兴因与被上诉人张远全、尚文芬、张家丹、陈庭景、张家伟、符贤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正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一、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符贤伦,在发生事故时,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与上诉人之间无法律关系,该事故的赔偿直接责任人应当是雇请死者的工程承包人符贤伦,上诉人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直接责任是错误的。二、死者系下五屯坝佑村村民,土地被部分征用,但并不是失地农民。一审法院在原告举证达不到农村户口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下,提高赔偿标准有错。三、浇板的工程被符贤伦分���给胡荣会施工,死者陈某是胡荣会请来为其浇板的。胡荣会是死者的直接雇主,应当追加胡荣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远全、张家丹、张家伟、陈庭景、尚文芬共同辩称,刘正兴将高5层的房屋建筑交给没有高层建筑资质的符贤伦承建,导致被害人陈某等做工人员丧失安全教育机会,且得不到安全保障,上诉人没有到场履行监督管理义务,故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刘正兴直接承接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受害人已从农业工种向非农业工种转换,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客观公正。上诉人将高层建筑发包给符贤伦的行为本身不合法,符贤伦再次分包的行为亦违法。且刘正兴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符贤伦与胡荣会之间有转包的事实,故刘正兴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符贤伦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刘正兴与符贤伦共同赔偿张远全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刘正兴房屋天井存在安全隐患,刘正兴存在重大过错;刘正兴作为发包人,明知符贤伦没有房屋建筑的相关资质,将房屋发包给符贤伦施工,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远全等人及死者均系下五屯坝佑村村民,也不是失地农民,其生活来源主要是从事农业生产。死者陈某虽然进城打工,但打工也是临时性的,收入也不是稳定的。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正兴将房屋发包给被上诉人修建后,被上诉人将板面承包给胡荣会浇板,死者陈某系胡荣会雇请来为其浇板的,陈某系帮胡荣会提供劳务,而不是帮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原审原告张远全、尚文芬、张家丹、陈庭景、张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张远全与受害人陈某系兴义市下五屯坝佑村村民,因国家建设的原因,原告张远全户的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导致原告家庭的经济不再来源与于农业收入,完全依赖于非农业收入。2015年年底,被告刘正兴将其在兴义市黄草街道办水库社区民族街的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符贤伦承建,被告符贤伦雇佣原告的近亲属陈某到工地务工。2016年1月10日早上8时许,陈某在做工时从被告刘正兴修建的房屋第五层摔跌到二楼,致陈某当场死亡。陈某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以下损失:1、丧葬费23733元;2、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3、被扶养人陈庭景生活费7462.81元(5970.25元/年×5年÷4人)、尚文芬11940.50元(5970.25元/年×8年÷4人);4、交通费1000元。以上四项合计519833.51元。原告认为,在被告刘正兴将其修建的房屋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和��件的符贤伦的前提条件之下,发生安全事故导致雇员陈某受到人身损害,且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刘正兴将其位于兴义市黄草街道办水库社区民族街的房屋第五层的前半部分承包给被告符贤伦修建。2016年1月10日8时许,工人陈某在做工时从刘正兴房屋五楼沿已修好的天井处坠落至二楼天井,陈某当场死亡,该天井离施工现场屋面相邻一端为1.1米,较远一端为3.9米。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方已支付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正兴将其位于兴义市黄草街道办水库社区民族街的房屋第五层的前半部分承包给被告符贤伦修建。陈某系为符贤伦个人从事建房施工工作,受符贤伦的安排和指示,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符贤伦为雇主,陈某为雇员。关于被告符贤伦辩称,其将板面承包给案外人胡荣会浇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不适用本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明确“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本案中所涉修建房屋为第五层的前半部分。已经超出建筑法规定的农村自建两层以及两层以下的房屋不需要承包方必须具备建筑资质的规定。被告符贤伦不具备建筑资格而承建两层以上房屋,其更���能将承包工程违法转包,其转包行为无效。故陈某与案外人胡荣会应同为被告符贤伦雇请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符贤伦应就原告近亲属陈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某在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中未做好人身安全工作便在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符贤伦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刘正兴将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符贤伦施工,存��重大过错,也未就施工场地尽到相关的管理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量三方的责任和义务,本院酌情由原告陈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符贤伦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正兴承担4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问题。1、丧葬费2373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死者陈某户籍虽然登记为农民,但其生前居住的兴义市××办事处坝佑村本属城市区域,且死者生前就在城市务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起诉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陈庭景被扶养人生活费7462.81元(5970.25元/年×5年÷4人),被扶养人尚文芬11940.50元(5970.25元/年×8年÷4人),陈庭景与尚文芬共同生育有包含死者陈某在内的四个子女,陈庭景出生于1937年9月13日,现年79岁,根据法律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原告起诉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尚文芬出生于1943年6月17日,现年73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年(20年-13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447.94元(5970.25元/年×7年÷4人);4、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在办理丧事事宜期间已经实际产生交通费1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办理丧事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起诉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近亲属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23733元;2、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3、被扶养人陈庭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62.81元,被扶养人尚文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47.94元;4、交通费500元。前述1-4项共计493107.95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原告方应承担的责任为98621.59元(493107.95元×20%)。被告符贤伦应承担的责任为197243.18元(493107.95元×40%),扣除其已经赔偿的5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方147243.18元(197243.18元-50000元)。被告刘正兴应承担的责任为197243.18元(493107.95元×40%),扣除其已经赔偿的5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方147243.18元(197243.18元-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符贤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远全、张家丹、张家伟、陈庭景、尚文芬因本次事故致原告近亲属陈某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47243.18元;二、由被告刘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远全、张家丹、张家伟、陈庭景、尚文芬因本次事故至原告近亲属陈某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47243.18元;三、驳回原告张远全、张家丹、张家伟、陈庭景、尚文芬对被告符贤伦、刘正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原告方承担188元,被告符贤伦承担600元,被告刘正兴承担6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一、刘正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直接责任;二、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正确;三、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根据建筑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之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及以下的农民自建房屋。本案中涉及修建的房屋为五层,明显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依法应受建筑法调整。本案房主与包工人符贤伦之间的关系应定性为承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符贤伦作为雇主,应当对陈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正兴将其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符贤伦,应当与符贤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正兴请求与符贤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刘正兴、符贤伦按份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改判。关于争议焦点二,死者陈某户籍虽为农民,但其居住场所已不限于农村,收入来源亦系务工所得,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陈某为符贤伦承包的工程提供劳��,由符贤伦支付劳务报酬,陈某系符贤伦雇请的工人,胡荣会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未追加胡荣会参加诉讼并无不当。除城镇标准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计算各项损失的标准和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八条,建筑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撤销贵州省兴义���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由被上诉人符贤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远全、张家丹、张家伟、陈庭景、尚文芬因本次事故致原告近亲属陈勇素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94486.36元。上诉人刘正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超期二年申请的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上诉人刘正兴负担1988元,被上诉人符贤伦负担1988元,被上诉人���远全、张家丹、张家伟、陈庭景、尚文芬负担1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昌泽审 判 员 陈颜虹审 判 员 蒋文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唐 娟书 记 员 陆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