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东铮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铮,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王长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03行初113号原告李东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000000148910A。法定代表人赵年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安璐,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干部。第三人王长流。原告李东铮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8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东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安璐,第三人王长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西公(桃)行罚决字[2016]1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7月13日18时许,在天津市××××路停车场,违法行为人李东铮与王长流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违法行为人李东铮将王长流打伤。经诊断:王长流前额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伴裂伤,头外伤,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面部裂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李东铮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王长流的陈述,证人侯某、罗某、王某、刘某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李东铮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诉称,2016年7月13日18时许,在天津市××××路停车场原告与第三人王长流等六人在路旁一块吃饭。吃饭过程中,第三人王长流拿起木棒无故殴打原告,在第三人王长流准备再次棒击原告时,原告挥拳还击。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认定“违法行为人李东铮与王长流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在危急时刻反击系出于保护自身生命安全的正当防卫行为,并非被告所认定的“互殴”。另外,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查体:头顶头皮裂伤8厘米及皮下,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而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仅认定原告头顶部有一长6.1厘米瘢痕。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所认定瘢痕长度与事实明显不符。综上,因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西公(桃)行罚决字[2016]1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为复印件):西公(桃)行罚决字[2016]1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原告是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2016年7月13日18时许,在天津市××××路停车场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原告将第三人打伤。经诊断:第三人前额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伴裂伤,头外伤,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面部裂伤。2016年12月2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裁决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处罚。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观点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传唤证;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西公(桃)行罚决字[2016]1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西公(桃)行罚决字[2016]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6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和程序;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证据7、8证明对原告及第三人执行处罚的情况;9、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受伤就诊情况;10、治安(行政)案件鉴定结论告知书及行政案件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告知鉴定意见;11、第三人受伤照片,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12、出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民警出警情况;13、2016年7月15日李东铮询问笔录;14、2016年9月23日李东铮询问笔录;15、2016年10月3日李东铮询问笔录;16、2016年10月25日李东铮询问笔录;17、2016年12月22日李东铮询问笔录;18、2016年12月28日李东铮询问笔录;19、2016年12月28日李东铮询问笔录(附李东铮身份证明文件);20、2016年7月13日王长流询问笔录;21、2016年9月1日王长流询问笔录;22、2016年9月30日王长流询问笔录;23、2016年12月22日王长流询问笔录;24、2016年12月28日王长流询问笔录(附王长流身份证明文件);证据13-24证明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的案件具体经过;25、2016年8月6日侯某询问笔录;26、2016年12月28日侯某询问笔录。(附侯某身份证明文件);27、2016年8月18日罗某询问笔录(附罗某身份证明文件);28、2016年8月14日王某询问笔录(附王某身份证明文件);29、2016年8月10日刘某询问笔录(附刘某身份证明文件);证据25-29证明证人证言证实的案件具体经过;30、津法医学[2016]临床伤鉴字第1357号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31、津津实[2016]临床鉴字第1543号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30、31证明原告所受伤情的损伤程度。第三人述称,我与原告喝酒后打架,我打原告了,原告也打我了。我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能够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证据。2016年12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有原告用椅子打第三人的陈述,事实是原告没有拿椅子砸第三人,对此原告在签字时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予以纠正。被告的该份证据中对原告要求更正的内容并没有进行更正,这一事实系被告自行添加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及被告证据5为本案诉争标的,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2016年12月28日原告李东挣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但该笔录系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能够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8时许,在天津市××××路停车场,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原告将第三人打伤。经诊断:第三人前额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伴裂伤,头外伤,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面部裂伤。同日被告受理此案。2016年12月2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西公(桃)行罚决字[2016]1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签收。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西公(桃)行罚决字[2016]1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西公(桃)行罚决字[2016]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虽然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告知、裁决、送达等相关程序,但是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即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虽报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扣除被告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30日,截至2016年12月29日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属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被告公安河西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予撤销。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的主张,因没有事实根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的处罚是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作出的西公(桃)行罚决字[2016]1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但不予撤销。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东铮负担25元,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易军审 判 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毕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楠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