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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蒋金梅与田东城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梅,田东城嘉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1398号原告蒋金梅,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广西田东县,被告田东城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法定代表人何顺伟,经理。原告蒋金梅与被告田东城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权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悦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5374.6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逾期欠款金额利息;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三级粉煤灰销售合同。分别在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8日采购原告销售的粉煤灰281.94吨,金额为25374.60元。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城嘉公司没有作出任何答辩。原告蒋金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4份证据:证据1、《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何顺伟系田东城嘉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2、《III级粉煤灰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粉煤灰合同;证据3、《销售粉煤灰统计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粉煤灰281.94吨;证据4、《销售粉煤灰过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粉煤灰的重量。被告城嘉公司没有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城嘉公司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III级粉煤灰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粉煤灰,单价90元/吨,原告分别在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8日供给被告粉煤灰,共计281.94吨,价款为25374.6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城嘉公司向原告购买粉煤灰,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城嘉公司向原告购买粉煤灰价款25374.60元,有《III级粉煤灰销售合同》、《销售粉煤灰统计表》、《销售粉煤灰过磅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案件受理之日即2017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分段计付。被告城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城嘉公司放弃本案抗辩、举证、质证和辩认证据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东城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蒋金梅偿付粉煤灰货款25374.60元及自2017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分段计付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田东城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蒋金梅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田东城嘉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清偿债务的同时一并向原告蒋金梅支付)。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悦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