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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执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慧华、林安晓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慧华,林安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1执302号申请执行人:刘慧华,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被执行人:林安晓,男,1968年7月6日出生,侗族,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本院在执行刘慧华申请执行林安晓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桂1421民初13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林安晓偿还原告刘慧华租金458000元、利息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012元。因被告林安晓不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刘慧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林安晓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林安晓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林安晓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林安晓经过金融、工商、车辆管理所、房产、国土等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林安晓有财产可供执行,已对被执行人林安晓发出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人上述执行情况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光席审 判 员  罗惠民人民陪审员  黄远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世鹏 微信公众号“”